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 吳嘉玲吳志豪 2人,詎被告自結婚以來,即對原告不予尊重,除時常予以打罵,更經常於所經營金紙工廠數10名員工面前,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予以公然羞辱,在孩子面前更動手痛毆原告多次,因而原告連續2年皆得法院之保護令,直至現在;近日更三番兩次至原告經常出入膜拜之寺廟找麻煩,原告本要報警,想不到被告竟在眾人面前揚言要殺死原告,為此原告身心所受煎熬痛苦實非外人所能道,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已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離婚,債務部分希望由被告自行負責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敘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吳嘉玲、吳志豪分別於本院97年2月19日、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從我國、高中之後,約是82、83年間,兩造感情開始不好,兩造偶而在晚上大吵摔東西,我父親脾氣一來,就會大吵大鬧、摔東西,我父母是一起作紙錢中盤,經常因為金錢週轉的問題會吵架,我印象中在我高中時,曾經看過我父親拿菜刀,但是被我哥哥擋住,我母親在與我父親分開住後,我知道已經聲請過好幾次保護令,我父親都會在我母親出現的地方,攔我母親,因為當時我都不在,我知道的是我父親有一次打電話到我公司跟我說我母親是否有和我聯絡,我父親有跟我說如果我母親讓他看到的話,我父親要讓我母親死。(問:妳父母分居多久)兩造分分合合好幾次,最近這一次,我母親應該已經搬出2年了,我贊成兩造離婚,因為我實在不想要再看到兩造為了錢的問題再吵架。」、「(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我沒有看過我父親有動手打我母親,但是我在80幾年間後有看過父親用三字經即幹你娘等語辱罵我母親,我母親有跟我講過父親辱罵她。(問:原告有無跟你說妳父親要殺死她?)我有接過我父親的電話,他氣我母親不處理兩造的債務問題,即80幾年間兩造經營金紙生意積欠債務,兩造做生意的資金有些是我外婆拿出來的,有些是兩造各自拿出來的,我們之前有投資海外的金紙工廠,生意失敗之後,即積欠債務,兩造都有貨款或支票沒有付清,因為我父親會辱罵我母親,我母親承受不了,所以在94年間母親離家,我父親96年間及今年有打電話來跟我說,他聯絡不上我母親,並說我母親都不出面不處理債務,而且說我母親離家這麼年,懷疑我母親有外遇,我父親說他這口氣嚥不下去,如果讓我找到我母親,他要殺死我母親。一星期後,我有聽我母親說我父親有去找到她並恐嚇說要殺死她。(原告問:你聽到你父親恐嚇說要殺死我,你有什麼感覺?)我覺得很難過,老實說我也會害怕。(原告問:是否贊同我與被告離婚?)我覺得兩造的婚姻沒有辦法維持,我贊成兩造離婚。(原告問:你父親是否曾經於93年間,他起床就一直罵我說我有外遇,並且拿刀,你有阻擋他?)當時我有看見我父親有拿菜刀要追我母親,他作勢要砍我母親,他說了什麼我沒有印象,我確實有去阻擋他,我覺得我當時如果沒有去阻擋我父親的話,我父親真的會殺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33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及辱罵原告三字經等情事,原告不無長期遭受被告言語及精神上暴力之對待,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證人吳嘉玲、吳志豪所述,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其次,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表明同意離婚,惟債務部分希望由原告自行負責乙節(見本院卷第25、42頁),對於原告有外遇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證,兩造間情感已失,被告主觀上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長年因共同經營金紙生意而迭起爭執,感情早已不睦,被告甚至有出手毆打原告,且時以三字經辱罵及恐嚇、威脅要殺死原告之情事,復經本院分別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216號裁定及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813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相向,兩造情感早已淡薄,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份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