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51號),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破壞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69號、94年度易字第225號、94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在案,嗣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在案,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鎮中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之T型破壞扳手1支,插入 王香蘭 所有、現由 陳榮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價值新台幣3千元)之電門鎖孔,啟動該機車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作代步工具。 嗣為警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T型破壞扳手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洲於警詢中證述王香蘭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上開機車遭人竊取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遭查獲時,所攝相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T型破壞扳手1支扣案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扣案T型破壞扳手1支竊取他人機車,該扳手係金屬製品,且前端已經磨銳等情,有相片1紙在卷可參,另由該扳手可插入電門鎖孔,藉以啟動機車,足認若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該扳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入監執行,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即持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型破壞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其到庭陳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