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以每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某成年男子使用。嗣「劉先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以不詳代價交給辛○○、甲○○、庚○○、丙○○、癸○○、乙○○、丁○○等
7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辛○○等
7人即先後以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帳戶,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95年11月20日某時,己○○看到辛○○等人在自由時報上刊
登之辦理個人信貸廣告,因欲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己○○佯稱貸款需先繳保證金,己○○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95年11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22,600元至丑○○上開銀行帳戶內;復於95年11月27日匯款2萬元至 穆志杰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2筆款項均旋遭提領完畢。
㈡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22日某時,子○○看到辛○
○等人在中華日報上刊登之代辦銀行貸款廣告,因欲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子○○佯稱貸款需先投保,子○○誤信為真,於同日某時及翌日(23日)某時,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44,600元、46,800元至丑○○上開銀行帳戶內,該2筆款項旋遭領走。
㈢95年11月23日某時,壬○○看到辛○○等人在自由時報上刊
登之辦理貸款廣告,因欲申辦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壬○○佯稱貸款需先投保、銀行核貸後要再補保單、包紅包等語,壬○○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95年11月23日某時,匯款22,600元至丑○○上開銀行帳戶內;再於95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共匯款296,600元至穆志杰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領走。嗣己○○、子○○、壬○○等人欲查詢貸款辦理情形,撥打電話均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子○○、壬○○、共同被告辛○○、甲○○、庚○○、丙○○、癸○○、乙○○、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己○○匯款單據2份、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壬○○匯款單據1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共同被告辛○○等7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共同被告辛○○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共同被告辛○○等人3次詐欺取財,仍只有1個犯罪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共同被告辛○○、甲○○、庚○○、丙○○、癸○○、乙○○、丁○○涉犯常業詐欺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珮婷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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