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1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經警舉發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海路口左轉至左營海軍軍區大門出入口前停車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軍校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不明原因撞上異議人已經停車之自小客車,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自小客車,當日警方所照照片均係自小客車遭撞擊時之事故地點,然警方到場後未調查當日目擊證人即海軍軍區門口值勤衛兵以證明異議人確是在在車輛停止後遭乙○○騎乘之機車撞及,且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撞擊點亦與實際位置不符,又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遭撞擊之位置是右後方,亦可證明異議人是在自小客車已完成左轉彎後遭乙○○自右後方撞及,警方卻逕以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製單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海路口,左轉彎至位於軍校路上之左營海軍軍區大門時,與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乙○○受有右腳第4指脫臼、第5指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46頁)。
㈡本院對於肇事地點之認定:
⒈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遭乙○○之機車撞及時,異議人之自小客
車車身甫通過軍校路、中海路口,靠近海軍軍區大門前之行人穿越道前一情,此經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海軍軍區大門值勤之衛兵 沈明錢 證稱:撞擊地點是在異議人今日(97年3月31日)庭呈照片2標示「2」之處,及照片3所圈繪機車騎士之處,乙○○之摩托車撞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時,自小客車是在行進中,但自小客車被撞後,馬上就停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而證人沈明錢與異議人及乙○○間原本均不相識,僅因其適在肇事現場之海軍軍區門口值勤,而目睹本件車禍經過,彼等間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衡情證人沈明錢斷無甘冒偽證刑責無端虛構情節迴護異議人或乙○○任一方之理,是證人沈明錢所述其所見肇事經過,應屬可信。
⒉證人乙○○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伊是
沿軍校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在通過中海路口時撞上異議人的自小客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仍向前開4、5公尺才停下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第37頁),然對照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停放在海軍軍區門口行人穿越道前,保險桿掉落在自小客車左側輪胎旁(本院卷第27頁下方、第28頁),衡情異議人如遭撞擊後仍向前移動4、5公尺才停止,則自小客車之保險桿應掉落在乙○○所指之撞擊點即軍校路與中海路口;且自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右後車燈破裂、附近鋼板凹陷、保險桿脫落觀之,足見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之受力點集中在右後車尾(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照片),如依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接近路口時才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左轉一情屬實(本院卷第36頁),則乙○○之機車與異議人自小客車擦撞之位置應在自小客車之車頭或車身而非車尾。是以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甫通過軍校路與中海路口,右後車尾即遭乙○○騎乘之機車撞及,堪以認定。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繪之機車倒地位置、機車刮地痕位置均在軍校路南段之內側快車道前方,與證人乙○○所述撞擊地點在慢車道前方及異議人保險桿脫落地點均不符,是該機車倒地位置、機車刮地痕起點並不足以作為肇事地點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本院對於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在軍校路與中海路口左轉時未讓乙○○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之判斷:
⒈異議人遭乙○○撞及之地點與軍校路口北段(以中海路口劃
分,中海路以北下稱北段,中海路以南下稱南段)路口停止線距離32公尺,此有本院97年6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又軍校路南段之路口寬度為16.8公尺、乙○○當時時速40公里、異議人之時速低於30公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38頁)。本件異議人於如以時速30公里以下之速度左轉彎通過軍校路與中海路口,需花費約2.02秒鐘以上(算式:16.8公尺÷8.33公尺/每秒≒2.02秒),而異議人甫通過軍校路與中海路口,即遭乙○○騎乘之機車撞上,已如前述,依此推算,乙○○於異議人開始左轉彎時其機車位置在距離碰撞地點前方約
22.44公尺處(算式:11.11公尺/每秒×2.02秒≒22.44公尺),已經越過軍校路北段之停止線,是異議人左轉彎時自應得以注意乙○○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中海路與軍校路路口,而不得搶先左轉。
⒉本件異議人肇事地點之軍校路北段道路較窄,僅有2車道,
過中海路口之軍校路南段較北段為寬,共有2快車道、1慢車道,是原行駛於北段慢車道之機車騎士確有可能在通過軍校路與中海路口時向右側偏行以續行駛在軍校路南段之慢車道上,而海軍軍區之大門設在軍校路上,如欲進入軍區之車輛停車等待受檢時因靠近軍校路與中海路口,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第42頁、第43頁)。本件異議人固為左轉彎完成甫通過軍校路與中海路口時才遭乙○○騎乘之機車撞及,然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負有遵守交通規則義務,應注意其自軍校路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之義務,乙○○騎乘之機車既於異議人左轉彎時已進入軍校路與中海路路口,異議人即應禮讓乙○○之直行車先行,而不得搶先左轉,是縱使異議人已經完成左轉彎才遭乙○○之機車撞及,且軍校路與中海路口之道路規劃可能有上開所述之瑕疵,亦可能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異議人仍有疏未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之違法。
㈣本件異議人開始左轉彎時,乙○○既已先騎乘機車進入軍校
路與中海路口,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異議人之左轉彎車應禮讓機車騎士乙○○先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第61條第3項、第63條共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