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訴人甲○○上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距今13年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興國派出所前之路口遭警員攔檢,因警員誤認自訴人犯妨害兵役案件而遭通緝,遂將自訴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因此入監達30日之久,致自訴人心靈受創而染上毒癮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欲訴追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未記載被告涉有犯罪之所犯法條;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已有違自訴之必備程式;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瑕疵,前開裁定於同年9月29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本院裁判時均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孟宜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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