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記載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
370號、92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9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7月4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優遇處分,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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