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1年2月7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2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施用,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含袋毛重0.2公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既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1只與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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