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之犯罪時間為「自民國96年7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8分許之期間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其經妻子告知有遭告訴人甲○○毆打之事後,其便衝動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卡拉OK店內,持其所有之尖刀,以刀刃朝向告訴人並該尖刀架在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將告訴人押進該店廚房內,質問告訴人是否毆打其妻,迄被告為警查獲前,被告以上述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尖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故扣案尖刀即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