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ILDSEVEN」商標濃菸玖包、淡菸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5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非累犯,惟足見其不知警惕。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正常營收,犯罪後態度,暨其所販賣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MILDSEVEN」商標濃菸9包、淡菸11包,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入尚未賣出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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