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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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於民國96年2月19日晚間2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71之2號住處,二人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熱水潑灑乙○○,致乙○○受有右手臂、右胸、下巴等處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