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芝菁被告黃佳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芝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佳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芝菁、黃佳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莊芝菁藉由擔任電子遊戲場店員之機會,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私下與賭客即被告黃佳魯以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對賭之,其等行為顯已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參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莊芝菁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佳魯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13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其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
人所有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57號被告莊芝菁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佳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芝菁自民國105年3月起,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0號1樓「明星坊電子遊樂場」並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開洗分或兌換代幣等工作, 李尉余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明星坊電子遊樂場」負責人,並於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前來消費之顧客以新臺幣1比1方式向店員換得開分卡或代幣,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或使用卡片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子遊戲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適有黃佳魯於105年10月6日11時30分前某時,前往該處以上開方式消費,詎莊芝菁、黃佳魯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址「明星坊電子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黃佳魯即依上開方式下注把玩後,於店內櫃檯以黃佳魯所持電玩積分卡1000點28張兌換賭金,雙方即約定於該店門前交付賭金280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5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芝菁、黃佳魯均坦承不諱,並有賭金28000元、電玩積分卡1000點28張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其輸贏之或然率屬不確定,其性質系以該機器代替自己,憑藉偶然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莊芝菁係在上開「明星坊電子遊樂場」利用上開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前開賭客即被告黃佳魯賭博財物,是核被告莊芝菁、黃佳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被告黃佳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10/6工作日報表│2張│├──┼─────────────────┼───┤│2│遊戲獎金報表│2張│├──┼─────────────────┼───┤│3│明星坊電子遊樂場營業級別證│1張│├──┼─────────────────┼───┤│4│木質店章│2顆│├──┼─────────────────┼───┤│5│會員卡│230張│├──┼─────────────────┼───┤│6│電玩積分卡500點│30張│├──┼─────────────────┼───┤│7│電玩積分卡1000點│2張│├──┼─────────────────┼───┤│8│電玩積分卡100點│39張│├──┼─────────────────┼───┤│9│機台空殼│41臺│├──┼─────────────────┼───┤│10│電玩IC板│41塊│├──┼─────────────────┼───┤│11│監視主機│1臺│├──┼─────────────────┼───┤│12│電玩積分卡1000點│28張│├──┼─────────────────┼───┤│13│(營業額)現金3,022元││├──┼─────────────────┼───┤│14│賭金2萬8,000元││││(含1,000元紙鈔26張、500元紙鈔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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