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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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彭吉祥 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 杜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8月1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尚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吉祥以被告杜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4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
8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9月1日(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為同年8月31日,該日為星期日,是以翌日即同年9月
1日代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49號卷第4至5頁、第13至14頁、第21頁)各1紙及本院收文戳章1枚(見本院卷第1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確於102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向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安告訴,內容略以:彭吉祥與杜泊於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開會時,2人因相關工程款項付款問題而發生口角,彭吉祥並以「出去要你好看、斷手斷腳隨你挑」等加害杜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杜泊,使杜泊心生畏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該日調查筆錄、102年7月29日杜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424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18頁),而上開告訴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424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844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6頁),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承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能徒以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對被告遽以誣告罪論處,尚應以被告當時所訴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虛構以為斷。
(二)稽之檢察官於前案中,係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聲請人之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頁)。查聲請人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工程款付款問題發生口角一節,業據案發當時在現場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謝麗芬 、泓基公司董事長 郭來福 、泓基公司維修主任 郭俊男 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堪認為真實;參以證人郭來福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彭吉祥很生氣對杜泊說「你出去小心一點,你有人我也有人」,杜泊聽到這些話很生氣,但是我不覺得他有害怕,我沒有聽到彭吉祥有說過「出去要讓杜泊好看,斷手斷腳隨你挑」等語,核與證人郭俊男證述:彭吉祥有拍桌說「杜泊東扣西扣欺人太甚」,並說「你們有人我們也有人,走路小心一點」之言語,杜泊聽到上開言語時好像很生氣就離開了,但對於彭吉祥是否有說「出去要讓杜泊好看斷手斷腳隨你挑」這句我沒有印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足證聲請人確有對被告出言「你走路小心一點,你(們)有人我(們)也有人」等語,準此,堪認被告主觀上因認其遭聲請人恐嚇而向警察提出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毫無原因之虛構事實,縱前案檢察官認被告並未因聲請人之言語而心生畏懼,與刑法第30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未構成該罪故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因而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灼。
(三)至聲請人陳稱:被告明知其未對被告說「出去要你好看、斷手斷腳隨你挑」恐嚇言詞,卻誣指其有恐嚇危安罪嫌一節,查聲請人是否有對被告說「出去要你好看、斷手斷腳隨你挑」等詞,雖經證人郭來福於前案中證稱沒有聽到、證人郭俊男證稱沒有印象等語,業如前述,惟聲請人及被告2人均稱案發當時泓基公司會議室內未有錄音或錄影資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面),是在無錄音、錄影之情形下,究係因證人等沒有仔細聆聽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對話而未聽聞,抑或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未對被告為此恐嚇言語,尚非無疑,聲請人是否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固因缺乏積極事證而無法證實,然亦尚難僅以證人等之上揭證述,遽認聲請人確未對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語,進而推認被告係明知無恐嚇情事而仍故予誣陷之,聲請意旨執上揭證詞遽論被告憑空杜撰聲聲請人之恐嚇犯行,有誣告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書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