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 張紹鐸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告 游佳晟 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佳晟係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客運公司)之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1日晚間7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豪泰客運公司「新豐站-松山機場」路線巴士,下稱系爭大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即景美站),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應注意上下車之安全,並應特別注意車內有無年邁、上下車行動速度較遲緩之乘客,避免所有成乘客因駕駛行為不當導致車內乘客在車上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注意及此,於車輛靠暫停妥時,因該站下車之原告已年逾70歲,反應及動作較為遲緩,心生不耐,不慎鬆開煞車踏板,車輛遂增速前移,適原告此時因認車輛已靠站停妥,乃以雙手拿取口袋內之車票,因系爭大客車突然移動致重心不穩自前門最高階梯處向下跌落,被告游佳晟見狀又再次緊急煞車,原告乃再次重重跌撞在前門最低階梯處,受有右腹部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114元、交通費2080元、看護費用6000元(住院3日,以全天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元(於東南科技大學教授國文,委請他人代課9小時,支出代課費用6000元)。又原告係明新科技大學董事,兼為該校之副教授及校務顧問,作育英才無數,原告於受傷後原本於寬大為懷,希望被告能勇於認錯,引為警戒,以後能多體恤乘客及年紀較長之尊長,惟被告游佳晟系爭事故後否認過失,被告豪泰公司復拒不交出當日行車紀錄器內容,惡意規避責任,應予重懲及重罰,衡量原告之學經歷及年收入,且原告手指永遠無法復原,生活不便等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損害合計53萬3194元(計算式:19,114+2,080+6,000+6,000+500,000=533,19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31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游佳晟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萬9114元、交通費2080元不爭執,但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未於東南科技大學教授國文,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
㈡、被告豪泰公司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萬9114元、交通費2080元、看護費用6000元均不爭執,但抗辯原告未於東南科技大學教授國文,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佳晟於102年4月1日晚間7點左右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應注意上下車之安全,並應特別注意車內有無年邁、上下車行動速度較遲緩之乘客,避免所有成乘客因駕駛行為不當導致車內乘客在車上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注意及此,於車輛靠暫停妥時,因該站下車之原告已年逾70歲,反應及動作較為遲緩,心生不耐,不慎鬆開煞車踏板,車輛遂增速前移,適原告此時因認車輛已靠站停妥,乃以雙手拿取口袋內之車票,因系爭大客車突然移動致重心不穩自前門最高階梯處向下跌落,被告游佳晟見狀又再次緊急煞車,原告乃再次重重跌撞在前門最低階梯處,受有右腹部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嗣被告游佳晟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游佳晟之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原告受傷之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1號卷第7頁,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8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第3-6頁,本院卷第40-4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游佳晟上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游佳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豪泰客運公司之大客車駕駛,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與被告游佳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因所受右腹部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萬9114元、醫療往返交通費2080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反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年近75歲,因本件事故於102年4月15日接受
韌帶修補手術,左手打石膏固定,保護手術部位,於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3日期間無法生活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臺大醫院103年8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回覆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請求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6000元(2000元/日×3日=6000元),應屬合理。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係東南科技大學兼任副教授,自102
年2月24日起至7月3日,及102年9月8日至103年1月15日期間教授假日班國文課程,每星期上課3小時,基本鐘點費每小時710元等情,有東南科技大學103年7月7日東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教師上課時間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頁),而原告於102年4月7日、4月14日、4月21日委請訴外人 繆正西 代代課9小時,支出代課費用6000元等情,亦據繆正西出具代課證明可佐(同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元,自屬有據。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副教授,名下房地、投資款、薪資所得價值數百萬元,惟其年近75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腹部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左手第五手指工程無法完全恢復,生活更屬不便,及被告游佳晟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萬9473元,經濟窘困,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資本額1億5000萬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10-13頁、第14-15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9114元、醫療往返
交通費2080元、看護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3萬3194元(19,114+2,080+6,000+6,000+200,000=233,194)。又兩造合意以102年12月20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四、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3194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