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傳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傳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 張才祐 」、「 童璟程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沒有給其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75號

  被   告 謝傳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傳育前於民國111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而自113年10月間某日前,再加入由「張才祐」、「童璟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張才祐」再指示謝傳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旋將贓款交付「張才祐」,再由「張才祐」上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謝傳育則從中獲取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江婷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婷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2)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才祐」、「童璟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華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新臺幣)

1

江婷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江婷玟詐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9月26日

9時43分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1

113年9月26日

13時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113年9月26日

13時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2萬元

3

113年9月26日

13時6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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