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興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於111年4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上開包裝袋及器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透明殘渣袋

3個(驗前毛重各為0.307公克、0.272公克、0.27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9頁)

2

針筒

3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4

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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