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錦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散彈貳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錦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其竟未得許可即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田埔部落產業道路旁,拾擭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鑑驗時已試射2顆完畢)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1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1鄰田埔部落產業道路旁工寮進行搜索,而扣得上述制式散彈4顆及紅外線瞄準器1支、彈簧22條、槍管36條、木製槍托4支、鋼珠1桶、槍管通條11支、砂輪切割機1台、砂輪磨砂機1台、狙擊鏡4支、西德釘1,011顆、槍機29個、空氣鋼瓶含槍管1支、擊鎚2個等物,經警將上開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認制式散彈4顆具有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擊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外線瞄準器1支、彈簧22條、槍管36條、木製槍托4支、鋼珠1桶、槍管通條11支、砂輪切割機1台、砂輪磨砂機1台、狙擊鏡4支、西德釘1,011顆、槍機29個、空氣鋼瓶含槍管1支、擊鎚2個等物,與被告周錦台所涉前述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