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外側車道路旁往平鎮方向起駛,行經環中東路26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且需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左轉,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行左迴轉,適 顏子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外側車道自後方同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顏子翔人車倒地,受有大腿壓砸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顏子翔已於起訴前之101年12月1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月22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本院102年1月22日第1389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是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