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61號駁回抗告確定,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8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莊詠丞固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經先後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0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警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5頁)。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查。且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存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日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28日12時經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莊詠成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本院判刑執行完畢,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