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可調式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攜帶可調式板手、六角板手及棉質手套等工具」應更正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可調式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及棉質手套一雙」,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吳福龍所竊得之汽車電瓶已發還 許志強 」。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福龍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吳福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攜帶行竊之可調式扳手及六角扳手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分別約二十二公分及十三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又上開可調式扳手及六角扳手各一支既足以拆卸汽車電瓶,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帶可調式扳手及六角扳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許志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可調式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及棉質手套一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