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街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與沿上開延平街由西向東行駛之 羅秀燕 (起訴書誤載為 黃秀燕 ,應予更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秀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因撤回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俊雄明知已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並因劇烈碰撞致羅秀燕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趁隙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羅秀燕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比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追究責任而肇事後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肇事後未加關切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之犯罪手段;已婚但分居、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姊姊同住、從事打石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與對方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