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大鵬與 胡金吉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受刑人(謝大鵬已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執行期滿出監),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2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第12工場內工作,因謝大鵬認胡金吉工作速度過慢,2人發生爭執,謝大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工場受刑人面前,以「幹你娘雞巴」等語大聲辱罵胡金吉,公然侮辱之;另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人同在上開第12工場工作時,謝大鵬得知胡金吉已遞交前開公然侮辱情事之告訴狀,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胡金吉之左眼及鼻子,致胡金吉受有左眼球及眼窩挫傷、鼻樑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金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大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金吉、證人 黃義典 及韓安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0年3月3日嘉監戒字第1000002635號函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自白書、收容人特殊個案輔導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0年3月18日嘉監戒字第1000003510號函暨該監第12工場之內、外部照片及平面圖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工場內工作問題之細故,與告訴人互相辱罵及互毆,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均尚未為賠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