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先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159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先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調酒1杯及啤酒1瓶後,」、第7行補充為「並於101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對劉先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欄第5行「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補充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劉先財飲酒後之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為0.25毫克(偵查卷第9頁),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自小客車等情,顯然已無法正常駕駛,其於查獲後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1至12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劉先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酒醉發生車禍肇事而致他人財產受損,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2號被告劉先財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先財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西大路口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 楊肇祥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先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先財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肇祥警詢證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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