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彬
彭清輝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清輝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彬前曾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裁定,就②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葉彬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之竹東事業區第119林班地(TWD97座標X:275514、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X:0000000,下同),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且該國有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縱係遭人砍伐尚未搬運而放置於該處,仍屬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號部落山區,再以步行到達第119林班地內座標X:275514、Y:0000000處,將已鋸妥成塊之牛樟樹,以人力滾動搬運至道路旁座標X:275762、Y:0000000;X:275765、Y:0000000,並由葉彬之岳母打電話予彭清輝之車號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該道路旁,而彭清輝明知牛樟樹材來源可疑,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號之白牌計程車,由葉彬與彭清輝徒手將牛樟樹材2塊各32公斤、138公斤搬至計程車後座及後車廂載運下山,總計得手牛樟樹2塊(共計170公斤,下同)。嗣為警於101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埋伏時,發現上開車輛形跡可疑,經攔查後,彭清輝反而拒不受檢而加速逃逸,經警方逮捕後,扣得遭竊之牛樟樹2塊(贓額共計新臺幣33,783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交由被告彭清輝代為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彭清輝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揆諸刑法第38條第3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意旨,兼衡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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