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弘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弘鈞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薛弘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4月7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1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將其弟之車輛停放於嘉義市○○路與台林街口,於該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晚上10時5分許,於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薛弘鈞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0年5月23日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於99年12月11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