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崇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罰字第裁76-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崇佑於民國(下同)99年8月8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花蓮縣○○鄉○○○路3交叉路口即台9線261公里處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路口處,經花蓮縣瑞穗鄉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形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加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遭警以闖越紅燈攔停,惟該處因標誌設計不當且有明顯危及用路人安全,誘導異議人誤判,而有誤闖紅燈之行為為,爰提出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8月8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花蓮縣○○鄉○○○路
3交叉路口即台9線261公里處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為由,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見異議人提出之聲明交通異議狀、陳述單),並有上開舉發單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花蓮縣○○鄉○○○路3交叉路口即台9線261公里交叉路口,有標誌設計不當及明顯危及用路人安全云云。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嘉監義四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所示:有關台端陳述單所述路口違法設置交通號誌乙節,經玉里工務段查復略以,該路口(台9線216K)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6款暨同規則第221條第1款規定設置並無違法等情,足認花蓮縣○○鄉○○○路3交叉路口即台9線261公里,設置交通標誌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異議人僅辯稱該花蓮縣○○鄉○○○路3交叉路口即台9線261公里,交通標誌設置之主管機關未明確舉證該路口有1年內曾有5年以上肇事紀錄且未舉證該路口有何路型特殊之處,故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有違法云云。然異議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路口標誌之設置有何違反法令之情況,遽認該路口交通標誌之設置係違法,顯係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有誤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