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春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春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田春陽前曾於民國99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田春陽不知悔改,竟於100年5月4日下午3時14分前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對面,因見「義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鳳台 所有、置放該處之自來水管線材料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鑄鐵套管共5個(100口徑1個及200口徑4個)得手。旋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4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號「鈞鼎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 高爾義 ,得款共1,695元並已花用殆盡。嗣於10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於上開回收場發現前述鑄鐵套管並通知黃鳳台前往查看,復調閱該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鳳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田春陽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高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鈞鼎企業社」收購登記表影本1份。
(六)被告田春陽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告訴人黃鳳台所有鑄鐵套管5個,並持往回收場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錢,只好撿路邊的東西去賣,並沒有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置於路旁之鑄鐵套管5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4號【下稱第14624號卷】卷第4至6頁、100年度偵字第6987號卷【下稱第6987號卷】第14至15頁),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述足認屬實;復有上開(四)、(五)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行為應堪認定。參以被竊之鑄鐵套管外觀完整、無明顯毀損痕跡而屬有價值之物,有鑄鐵套管照片在卷可查(見第14624號卷第26頁),且失竊現場除鑄鐵套管外,尚有其他自來水管工程零件,並經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來以資區別,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6987號卷第14頁),是以客觀上自無使人誤認屬廢棄物之情事。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拿取套管處,還有看到長的鐵管跟短的套管,伊只抱的動套管,伊就拿取套管等語(第6987號卷第53頁),是以被告明知現場狀況顯與一般棄置物品會放在門外地上或以垃圾袋盛裝之樣態有異,鑄鐵套管並非他人所棄置之回收品乙節應所知悉,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之,實難謂無竊盜犯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田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田春陽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田春陽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本次又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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