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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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6號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僅媚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55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王○○分別取自東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527,127元、600,000元及租賃所得102,600元、102,6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451,642元,除補徵稅額593,010元,並按所漏稅額732,459元處0.2倍之罰鍰計146,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102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2106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就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審查本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已先行剔除,並
漏列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帳載以一時貿易所得向 王基全 、 張仲星 購買鋼材作為營業成本之交易證據,故被告及原告歷次復查、訴願程序中之書狀,未敘明剔除理由,均漏列相關憑證供查核。被告未依法調閱帳冊,而對原告作成不利之判斷,顯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恣意禁止原則,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資料及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自行補填報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漏報配偶王○○薪資所得及罰鍰之部分,顯無足採。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薪資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王○○取自東群
公司薪資所得72,873元,經賦稅署於100年7月22日發文進行調查,查得原告配偶98年度分別取自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薪資所得3,600,000元、600,000元及租金收入180,000元、180,000元,原告於100年9月20日補申報配偶之薪資所得696,
127元及租賃所得205,200元,嗣賦稅署通報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㈡查東群公司98年度列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25,411,058
元,經賦稅署發文調查後,因該公司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估算其對外應取具成本損費憑證金額為23,315,526元,嗣再調閱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及查核案關人員,核實認定欠缺憑證金額為17,584,132元(向 游忠興 等小規模營業人進貨合計9,387,379元+ 王德達 薪資費用3,600,000元+王○○薪資費用3,527,127元+ 江昭寶 等4人薪資費用709,626元+王德達房屋租金180,000元+王○○房屋租金180,000元),係稽徵機關經依查得相關資料所核定,尚無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且依上開資料,查無東群公司向小規模營業人張仲星及王基全等進貨事實,原告主張應扣除上開進貨費用,核無足採。次查東群公司負責人王德達及原告配偶王○○業於賦稅署調查時,說明並坦承短漏報系爭薪資所得4,127,127元, 有渠 等101年1月18日說明書可稽,嗣原告雖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改稱東群公司98年度轉帳存入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惟迄未能就主張事實,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訴自難採據。本件並非對東群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而有調閱公司帳冊查核之必要,且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並未就該公司或實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更正或提起行政救濟,全案已告確定。
㈢罰鍰部分:
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又系爭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配偶當年度既取有系爭應課稅之所得,即應注意依規定申報,原告未就配偶實際所得申報,核有過失,原處罰鍰146,491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另本件係賦稅署於100年7月22日以台稅稽發字第10004456470號書函,請原告配偶就銀行往來及納稅申報情形至賦稅署備詢,100年7月22日為本件最先進行調查日,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始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補申報配偶薪資所得696,127元及租賃所得205,200元,係於調查日之後所為,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732,459元處0.2倍之罰鍰計146,491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併予陳明。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王○○分別取自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薪資所得新3,527,127元、600,000元及租賃所得102,600元、102,60
0元,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5,451,642元,補徵應納稅額593,010元,並處罰鍰146,491元,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恣意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甲、薪資所得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
1款、第2款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王○○分別取自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薪資所得3,527,127元、600,000元,經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上開通報資料及營業人補開立申報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漏報其配偶王○○薪資所得4,127,127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此有被告98年度綜合所稅核定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審查本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已先行剔除,並漏列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帳載以一時貿易所得向王基全、張仲星購買鋼材作為營業成本之交易證據,故原處分未敘明剔除理由,均漏列相關憑證供查核云云。惟查:
1.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之兄王德達,98年度分別申報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之營業成本、費用合計25,411,058元(見原處分卷第40頁)及3,258,
548元(原處分卷第42頁),經賦稅署查對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帳簿憑證,核認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分別欠缺進項憑證金額17,611,473元及2,378,130元(見原處分卷第273頁),涉嫌虛列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進而查核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銀行資金往來資料,查得東群公司98年度轉帳存入王○○銀行帳戶10,316,305元中,該款項包括東群公司給付薪資3,600,000元、東群實業社給付薪資60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122頁)。惟僅東群公司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72,873元,核有短漏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4,127,127元,並以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之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王德達,業依上開查得資料,就短漏開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部分,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且對該補扣繳稅款事件,並未申請更正或表示不服,已告確定在案;且原告並於100年9月20日補申報配偶王○○薪資所得696,127元,此有被告103年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說明書、原告補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第301頁、第304頁、第149頁、第104頁、第105頁、第98頁至第103頁)。被告據此乃核定原告98年度漏報配偶王○○取自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薪資所得合計4,127,127元,經核並無不合。
2.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先行剔除,並漏列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帳載以一時貿易所得向王基全、張仲星購買鋼材作為營業成本之交易證據云云。惟查:
(1)東群公司98年度向游忠興、 倪創建 、 蔡進東 、 唐進陽 及 賴思達 購進貨物,金額分別為688,411元、2,072,591元、2,358,192元、2,103,708元及2,164,477元,合計9,387,379元,應付貨款由東群公司先行轉帳至王德達、王○○銀行帳戶,再由王德達及王○○分別以小額現金方式支付予游忠興等人,並取得渠等所開立收據作為東群公司之進貨憑證(見原處分卷第123頁)。
(2)東群實業社98年度自游忠興購進貨物,金額為1,660,872元,應付貨款由東群公司先行轉帳至王德達、王○○銀行帳戶,再由王德達及王○○分別以小額現金方式支付予游忠興,並取得游忠興所開立收據作為東群實業社之進貨憑證(見原處分卷第123頁)
(3)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98年度向小規模營業人進貨轉付款合計11,048,251元(9,387,379+1,660,872)。游忠興等人銷售貨物予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以個人名義開立收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渠等已分別出具說明書表示願意依法補繳相關稅款及罰鍰,並分別經所轄稽徵機關核課補稅及裁處罰鍰,渠等營業人亦均已繳清稅款及罰鍰,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游忠興、唐進陽、賴思達、蔡進東、倪創建說明書、訪談紀錄及相關資料、營業稅籍資料清單及東群公司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2頁至第25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28頁至
133頁)。
(4)從上可知,①東群公司98年度列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25,411,058元,該公司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經賦稅署估算對外應取具成本損費憑證金額為23,315,526元,惟查得歸戶進項金額僅為5,704,053元,憑證不足金額計17,611,473元;嗣賦稅署就銀行帳戶實際查核並訪查案關人員,核實認定欠缺憑證金額為17,584,132元(向游忠興等小規模營業人進貨合計9,387,379元+王德達薪資費用3,600,000元+王○○薪資費用3,527,127元+江昭寶等4人薪資費用709,626元+王德達房屋租金180,000元+王○○房屋租金180,000元)。②東群實業社98年度列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為3,258,548元,該公司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經賦稅署查得歸戶進項金額僅為880,418元,憑證不足金額計2,378,130元;嗣賦稅署就銀行帳戶實際查核並訪查案關人員,核實認定欠缺憑證金額為3,220,
872元(向游忠興等小規模營業人進貨合計1,660,872元+王德達薪資費用600,000元+王○○薪資費用600,000元+王德達房屋租金180,000元+王○○房屋租金180,00
0元),此有游忠興等5人說明書、談話紀錄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憑證金額分析表及更正後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卷第276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3頁、第181頁、第198頁、第219頁、第238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39頁至第241頁)。③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98年度營業成本費用欠缺憑證金額與賦稅署查核認定之金額雖有差異,惟東群公司已補申報王○○等6人薪資所得及王○○等2人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東群實業社已補申報王○○等2人薪資及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繳清扣繳義務人王德達違反扣繳義務之罰鍰(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30頁),王德達均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
(5)承上,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資料及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自行補填報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漏報配偶王○○薪資所得4,127,127元(3,527,127元+600,000元),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本院應命被告查調帳冊,及進行比對,故被告未依法調閱而對原告作成不利之判斷,顯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1.東群公司98年度列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25,411,058元,經賦稅署發文調查後,因該公司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估算其對外應取具成本損費憑證金額為23,315,526元(見原處分卷第273頁),嗣再調閱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及查核案關人員,核實認定欠缺憑證金額為17,584,132元(向游忠興等小規模營業人進貨合計9,387,379元+王德達薪資費用3,600,000元+王○○薪資費用3,527,127元+江昭寶等4人薪資費用709,626元+王德達房屋租金180,
000元+王○○房屋租金180,000元),業如前述,係稽徵機關經依查得相關資料所核定,尚無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且依上開資料,查無東群公司向小規模營業人張仲星及王基全等進貨事實,是原告主張:應扣除上開進貨費用云云,核無足採。
2.東群公司負責人王德達及原告配偶王○○業於賦稅署調查時,說明並坦承短漏報系爭薪資所得4,127,127元,此有王○○101年1月18日說明書及王德達101年1月13日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9頁及第150頁)。原告雖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改稱東群公司98年度轉帳存入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惟迄未能就主張事實,提出具體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據。
3.況本件並非對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且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並未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更正或提起行政救濟,全案已告確定,故本院認原告聲請本院應命被告查調帳冊,及進行比對乙節核無必要;又原處分之作成,係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資料及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自行補填報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之情事。
4.至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或原告嗣後如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並向被告申請更正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及退稅,併此敘明。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三)又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本件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短漏報配偶王○○薪資、租賃所得合計4,332,327元,係屬所得稅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無免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自為應稅之對象,且金額尚非微小,而原告之配偶王○○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知之甚詳,既有系爭所得,即應注意據實申報;又原告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非不可向相關稅捐單位及人員查詢再為申報,尚不能以對系爭薪資及租賃所得之報稅規定,未臻熟悉而免除其申報義務,而原告未就其配偶王○○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是以,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漏報之系爭薪資及租賃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732,459元處0.2倍之罰鍰計146,491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五)次查:本件係賦稅署於100年7月22日以台稅稽發字第10004456470號書函,請原告配偶王○○就銀行往來及納稅申報情形至賦稅署備詢(見原處分卷第161頁),故100年7月22日為本件最先進行調查日,而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始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補申報配偶薪資所得696,127元及租賃所得205,200元(見原處分卷第104頁、第105頁),係於調查日之後所為,核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薪資所得及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基全,以資證明東群公司存入王德達及王○○銀行帳戶金額,尚包含東群公司向證人王基全進貨費用2,340,817元之事實;及聲請訊問證人張仲星,以資證明東群公司存入王德達及王○○銀行帳戶金額,尚包含東群公司向證人張仲星進貨費用2,364,37
3元之事實,惟本院認原告上開待證事實,係屬東群公司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爭點(即東群公司是否可扣除此部分之進貨費用),然東群公司並未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更正或提起行政救濟,全案已告確定,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甲、(四).3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本院核無必要;又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或原告嗣後如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並向被告申請更正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及退稅;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