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宏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宏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楊宏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暨後分別於99年10月初某日、100年6月初某日及100年10月1日,更犯竊盜3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馬簡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1年5月3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宏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馬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於10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後,乃分別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初某日、100年6月初某日及100年10月1日,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馬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
1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情事,堪以認定。本院審核上開前後二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而受刑人既業經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更加注意自身之行為,竟於緩刑後短期之內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犯罪手法相同、法益侵害同一之竊盜罪,受刑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主觀上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適已足認其欠缺悔改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尚無法給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仍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