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書上之「 吳勇漢 」署名共計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培嘉與吳勇漢前為服役時軍中之同事,林培嘉因懷疑吳勇漢曾向所服役單位檢舉林培嘉借貸款項予其他同事,致其受罰而心生不滿,其為報復吳勇漢使吳勇漢負擔行動電話通訊及違約費用,遂利用前曾代吳勇漢辦理行動電話之機會,取得吳勇漢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吳勇漢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門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臺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接續偽造「吳勇漢」署名(簽名共計13枚)之私文書向遠傳公司及臺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持以行使,將之交回各該門市受理人員,以完成申請行動電話之手續,致使遠傳公司及臺哥大公司各門市人員誤認係吳勇漢親自或授權所申辦,並接受申請而交付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共5張(5個門號行動電話)予林培嘉,足以生損害於吳勇漢及遠傳公司及臺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培嘉未使用各該門號,而逕將各該SIM卡丟棄。
嗣因各該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如附表三、四所示)均未繳納,經遠傳公司及臺哥大公司通知吳勇漢,吳勇漢進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勇漢之證述。
㈢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臺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2份、遠傳公司民國101年3月7日遠傳(發)字第10110203487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門號電信費帳單16紙、101年10月8日遠傳(發)字第10110905917號函及所附繳費紀錄明細1紙,及臺哥大公司101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0109780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門號電信費帳單6紙、101年9月26日法大字第101134674號書函及所附欠費明細1紙。
㈣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三、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之
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冒用「吳勇漢」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上開各門號SIM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勇漢」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吳勇漢」署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復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行動電話之SIM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辦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損及他人的權益,並影響上開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資格條件之核發,所生危害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勇漢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尚知悔悟,暨衡量其尚未繳清臺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有該公司上開所附欠稅明細在卷可參,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雖在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吳勇漢」之署名,然各該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上揭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分別屬該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吳勇漢」之署名共計13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1│100年2月22日下午13時│冒用吳勇漢名義向遠傳公司申│││14分許於彰化縣溪湖鎮西│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環路195號遠傳公司直營│號│││門市││├──┼───────────┼─────────────┤│2│100年2月22下午15時│冒用吳勇漢名義向遠傳公司申│││48分許於彰化縣永靖鄉瑚│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璉路340號遠傳公司特約│號│││服務中心││├──┼───────────┼─────────────┤│3│100年2月22日下午16時│冒用吳勇漢名義向遠傳公司申│││49分許於臺中市霧峰區中│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正路966號遠傳門市│號│├──┼───────────┼─────────────┤│4│100年2月22日於臺中市│冒用吳勇漢名義向臺哥大公司││○○里區○○路○段361│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號臺哥大公司門市│門號│├──┼───────────┼─────────────┤│5│100年2月22日於彰化縣│冒用吳勇漢名義向臺哥大公司││○○○鄉○○路○○○號臺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門號│└──┴───────────┴─────────────┘附表二:
┌──┬──────────────────┬──────┐│編號│私文書名稱│署押數│├──┼──────────────────┼──────┤│1│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0000-000000│3枚│││號行動電話)││├──┼──────────────────┼──────┤│4│臺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臺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三:
┌──┬────────┬──┬─────────────┐│編號│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單位:新臺幣)│││門號│││├──┼────────┼──┼─────────────┤│1│0000-000000號門│(1)│100年3月份電信費用:月租│││號││費249元│││├──┼─────────────┤│││(2)│100年4月份電信費用:月租│││││費775元│││├──┼─────────────┤│││(3)│100年5月份電信費用:月租│││││費775元│││├──┼─────────────┤│││(4)│100年6月份電信費用:月租│││││費125元、違約金8384元│││├──┴─────────────┤│││合計:10308元│├──┼────────┼──┬─────────────┤│2│0000-000000號門│(1)│100年3月份電信費用:月租│││號││費249元│││├──┼─────────────┤│││(2)│100年4月份電信費用:月租│││││費775元│││├──┼─────────────┤│││(3)│100年5月份電信費用:月租│││││費775元│││├──┼─────────────┤│││(4)│100年6月份電信費用:月租│││││費260元、其他費用18726元│││├──┴─────────────┤│││合計:20786元│├──┼────────┼──┬─────────────┤│3│0000-000000號行│(1)│100年3月份電信費用:0元│││動電話││(月租費因預繳扣抵)│││├──┼─────────────┤│││(2)│100年4月份電信費用:0元│││││(月租費因預繳扣抵)│││├──┼─────────────┤│││(3)│100年5月份電信費用:0元│││││(月租費因預繳扣抵)│││├──┼─────────────┤│││(4)│100年6月份電信費用:│││││10478元(月租費因預繳扣抵│││││,另有違約金10478元)│││├──┴─────────────┤│││合計:10478元│└──┴────────┴────────────────┘附表四:
┌──┬────────┬────────────────┐│編號│臺哥大公司行動電│電信費用│││話門號│(單位:新臺幣)│├──┼────────┼──┬─────────────┤│1│0000-000000號門│(1)│100年3月份電信費用:0元│││號││(月租費因參加專案已預繳金│││││額,由其中扣除之)│││├──┼─────────────┤│││(2)│100年4月份電信費用:0元│││││(月租費因參加專案已預繳金│││││額,由其中扣除之)│││├──┼─────────────┤│││(3)│100年5月份電信費用:0元│││││(參加專案已預繳金額,由其│││││中扣除之)│││├──┼─────────────┤│││(4)│100年6月份電信費用:0元│││││(參加專案已預繳金額,由其│││││中扣除之)│││├──┼─────────────┤│││(5)│100年7月份電信費用:│││││2925元(行銷優惠補償款,另│││││月租費部分因參加專案已預繳│││││金額,由其中扣除之)│││├──┴─────────────┤│││以上合計:2925元│├──┼────────┼──┬─────────────┤│2│0000-000000號門│(1)│100年3月份電信費用:│││號││624元│││├──┼─────────────┤│││(2)│100年4月份電信費用:│││││699元│││├──┼─────────────┤│││(3)│100年5月份電信費用:│││││699元│││├──┼─────────────┤│││(4)│100年6月份電信費用:│││││699元│││├──┼─────────────┤│││(5)│100年7月份電信費用:│││││512元│││├──┴─────────────┤│││合計:3233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