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621號上訴人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福 上訴人 陳皆銘
陳黃碧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哲文 等因102年度訴字第362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以系爭應拆除之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單價約一平方公尺計算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詳本院卷第361頁),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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