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 王麗玫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 洪幼倩 被告 張涵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蔡宥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7,947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27,94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聲明,並追加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擴張聲明及訴加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洋厝仔溝北岸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與洋厝仔溝北岸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撞擊路邊電桿後,再失控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外傷性視神經受損、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臗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及雙眼外傷視神經退化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被告應負債權行為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已支付新台幣(下同)73,771元。
2.輔助醫療費用:原告已支付18,815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10月27日急診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治療,於99年10月27日入住加護病房,99年11月2日開刀行左側鎖骨鋼釘鋼皮及右側股骨頭脫臼復位鋼板釘固定手術治療,並轉入普通病房,99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17日,且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77日,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原告除曾任看護照顧,支出看費用23,400元,其餘由原告配偶 郭勝男 看護。故原告共支出護費用154,400元。
4.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只打點滴,沒有進食,遂購買亞培安素配力、婦孺健、綜合維生素、白蘭氏傳統雞精、亞培安素高鈣等品項以補充營養素及鈣質。且因本件車禍致原告無法自行清洗及保養,進而購買絲瓜凝露以改善皮膚乾裂之狀況。另原告因嘴唇乾裂,經護士建議而購買護唇膏。共支出生活上費用12,853元。
5.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沿岸撿拾貝類工作,每月薪資約25,200元。另於閒暇時亦從事捲帶子之家庭代工,每年全部收入約7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5,800元,加計上開貝類撿拾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31,000元。因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後,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原告鎖骨鋼釘尚未移除,手術後行走不便,不宜搬運重物一年。惟原告工作為在沿岸撿拾貝類,即需腰力,且撿拾後更需搬運至市場販賣或由專人收購轉賣,而原告迄今無法久站、腦部有時暈眩、手臂無法靈活動作及搬運重物,無法勝任原有工作,且經醫囑需療養一年,是原告一年之工作損失為372,400元【(25,200×12)+70,000=372,400】。
6.勞動能力減損: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28日所附鑑定書記載,原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退化」,已減損其勞動能力,其視野缺損符合身心障礙鑑定標準之重度視障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第10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46.14%。查原告車禍時為39歲,無法工作一年,自一年後即4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工作期間( 霍夫曼 係數為15.00000000),依原告每月收入31,000元,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736,670元(31,000×12×15.00000000×46.14%=2,736,670)。
7.後續就醫診療復健治療所需費用:原告迄今仍有左側鎖骨骨折合金支架鋼釘尚未移出,左側臗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等傷害,每月皆需接受復健治療,每次自付門診費用、復健交通費、每月復健治療費用,後續至醫院門診將左側鎖骨合金支架鋼釘開刀移出,暫時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上開鋼釘部分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表載明尚未取出,且於鑑定報告中指出如股骨壞死機率高,若壞死則需更換人工關節,此部分即可證明原告有支出後續醫療費之必要。故請求120,000元,包括住院及開刀預計5日費用約30,000元;住院4日、居家看護6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元;預計兩個月無法工作損失62,000元【(25,200+5,800)×2=62,000】;其他復健費用及回診費用8,0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有正常之生活,因被告駕駛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需長期觀察復健治療,致原告精神上因復健後仍有許多後遺症發生而時常徬徨,且擔憂左眼視神經受損退化造成視力有時會模糊、兩眼視力度數增加、左手臂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無法痊癒等情而產生憂鬱。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9.車損部分:訴外人郭勝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已報廢,其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機車購買時為52,500元,發照時間為96年8月2日,迄本件車禍99年10月27日止,已使用3年2個月,折舊後之車損為13,190元。
㈢原告已於100年2月18日、100年4月13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60,133元、1,800元共61,933元。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原告應給付被告4,426,5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26,576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平時至彰化縣沿岸潮間帶挖掘貝類,工作時間長短依每每天潮汐而定,所挖掘貝類大部分有專人收購,每公斤約25至30元不等,或寄冷藏貨運車至指定地址,此部分運費則由買方支付。原告每天賺得現金做為貼補家用,因此沒有存入銀行帳戶內,故無法提供歷年交易明細及金額,僅得提供海水滿干潮汐工作時間表及從事漁業工作之相片為證。又原告閒暇及晚上所從事之捲帶工作,必須搬運整箱織帶,每箱約20至30公斤,工作時需長時間做在椅子前重復捲帶、敲板子及包裝,最後再將成品裝箱放置室外,每月工資僅約6,000元,換算每日約200元。
2.被告質疑增加生活上費用,非醫療必需用品云云。惟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被告就應負擔賠償責任。
3.被告父親曾於加護病房外拿慰問金20,000元予原告婆婆,此為表達慰問之意所給予,並非理賠金,不應扣除。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771元、輔助醫療費用18,815元(以上見被告答辯㈠狀,本院卷第46頁),及看護費用154,400元、後續治療費用120,000元、車損13,190元(以上見本院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爭執。惟不同意對於原告請求下列費用爭執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其內容為亞培
安素高鈣、護唇膏、婦孺健、絲瓜凝露、看護墊及婦孺健補養液,其中多為保健食品,或為日常生活用品,與本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無因果關係,且非醫療必需用品,無法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
㈡工作損失部分:所謂工作損失,指原告事故發生時實際從事
之工作,因事故而無法從事,致無法取得之收入。原告雖於彰化區漁會之勞保投保薪資25,200元,然其於漁會投保薪資之高低係個人基於其所欲獲得保障之高低、保費費用等情,自行決定投保金額,與一般受僱勞工依薪資據實投保,尚屬有別。況原告稱其每月薪資25,200元之工作內容,是指到沿岸去撿拾貝類,退潮時拿丁字扒到岸邊挖貝類,惟其未同時證明所取得之海產,係如何運至市場出售,出售價格多少,業績為何等情,實難以採信其有從事該等工作。且原告自稱有家庭代工之工作,足見原告於彰化區漁會之勞保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並非適當。又依原告所提近3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告97年所得為70,266元、98年所得為65,225元、99年77,610元,此三年之平均所得為71,03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919元。原告縱因本件事故需療養一年,所無法取得收入,亦應以其過去三年之扣繳憑單所列年度所得平均計算工作損失,較為公允。且觀諸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術後行走不便不宜搬運重物一年」,僅稱不宜搬運重物,而原告從事之家庭代工非粗重工作,是否因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尚屬可議。
㈢減少勞動能力方面:否認原告雙眼外傷視神經退化係因本件
車禍造成,原告起訴狀所附99年11月1日診斷書記載為「外傷性視神經受損」,100年5月18日診斷書記載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退化」,二者用語不同,其意為何?程度為何?未見載明已有疏漏。另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未同時載明檢查之方式,其如何查明原告之視神經萎縮?且由鑑定書中無法得知是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視野失能之失能審核之程序檢查,似有未足。另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中彰化區漁會之勞保投保薪資25,200元,然原告未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且每月收入未達25,200元。故應依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為當。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名下有財產
,每月有固定收入,反觀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花費賴父母支應,經濟本屬困窘,對於車禍之發生,懊悔不已,又遭逢鉅額求償,未來負擔此項賠償債務,對其人生必然產生重大影響,甚至導致其完全無法發展自己之人生,請求酌減此部分金額。
㈤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拿現金20,000元至醫院予原告配偶,
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撞擊路邊電桿後,再失控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外傷性視神經受損、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臗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駕駛之機車受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3,771元、輔助醫療費
用18,815元、看護費用154,4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仍有左側鎖骨骨折合金支架鋼釘尚未移出,左側臗
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等傷害,每月皆需接受復健治療,每次自付門診費用、復健交通費、每月復健治療費用,後續至醫院門診將左側鎖骨合金支架鋼釘開刀移出,暫時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上開鋼釘如股骨壞死機率高,若壞死則需更換人工關節,其將來有支出住院開刀、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復健費用及回診費用等後續治療費用及損害共12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為訴外人郭勝男所有,該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扣除折舊後之車損為13,190元,郭勝男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照登記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可取。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只打點滴,沒有進食,購買亞培安
素配力、婦孺健、綜合維生素、白蘭氏傳統雞精、亞培安素高鈣等品項以補充營養素及鈣質,且因無法自行清洗及保養,進而購買絲瓜凝露以改善皮膚乾裂之狀況,另因嘴唇乾裂,購買護唇膏,增加生活上費用,共支出之費用12,853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多為保健食品或日常生活用品,與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原告自己為補充營養或保建所購買,並不能認為係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沿岸撿拾貝類工作,於閒暇時亦從事捲帶
子之家庭代工,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原告鎖骨鋼釘尚未移除,手術後行走不便,不宜搬運重物一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頁、第43至46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係實際從事漁業工作,然原告如未實際從事漁業工作,應無加入漁會會員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從事漁業所得25,200元,及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5,8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25,200元係投保薪資,並非實際收入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上開會員證明書記載之25,200元,僅為原告之投保薪資,並不能認為係其從事漁業所得,原告復未其他證據證明其從事漁業所得為何,故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是原告既未證明其收入為何,應以其受傷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及100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始為相當。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自99年10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2月又5日之損失為37,347元【(17,280元×2月)+(17,280元×5/31日)】;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共9月26日之損失為175,916元【(17,880元×9月)+(17,880元×26/31日)】。故原告所受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13,263元。
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雙眼外傷性視神經退化,減損其勞動
能力46.14%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曾至彰濱秀傳醫院治療視力,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8頁)及彰濱秀傳醫院101年3月26日函所附眼科門診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嗣經本院檢具上開文書,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是否減損原告勞動能力,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退化已減損其勞動能力,其視野缺損符合身心障礙鑑定標準之重度視障程度,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第10級。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所附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原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供參(見本院卷第18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車禍發生後一年為4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工作期間(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依前述自100年1月起之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78,441元(17,880元×12×15.00000000×46.14%)。惟原告主張其將來後續就醫診療復健治療所需費用120,000元,已包括將來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2,000元,此部分即有重複,應予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1,516,441元。
㈦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無工作,以前從事代工,有空去海邊抓貝類,收入不一定,有房屋等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
六、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1,933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又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紅包20,00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雖主張不應扣除云云,惟被告既已給付原告,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之損害2,609,880元(73,771元+18,815元+154,400元+120,000元+13,190元+213,263元+1,516,441元+50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為2,527,94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7,94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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