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 黄得愷
黄 得綸 黄得銘 陳美麗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黃珮禎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明淵 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永稽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陳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黄得愷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給付原告 黄得綸 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給付原告黄得銘新台幣貳拾 陸萬 陸仟零肆拾參元;給付原告陳美麗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擔千分之二百五十;餘由原告黄得愷負擔千分之二百二十三、黄得綸負擔千分之二百二十九、黄得銘負擔千分之二百三十八、陳美麗負擔千分之六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黄得愷、黄得綸、黄得銘、陳美麗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參仟肆百元、捌萬伍仟伍佰元、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貳萬壹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政府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貳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參元、陸萬伍仟伍佰元,依序分別為原告黄得愷、黄得綸、黄得銘、陳美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黄得愷、黄得綸、黄得銘、陳美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向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已依前揭規定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被告等民國99年8月4日二鎮行字第0990011440號、99年10月21日竹鄉建字第0990009240號及99年8月27日府法訴字第0990168313號函覆原告等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等於99年11月3日對被告等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美麗原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其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55,200元,嗣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6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黄得愷、黄得綸、黄得銘係被害人 黄清金 (以下簡稱被害人)之子,另原告陳美麗為被害人之前配偶,雖已離異,但二人共同撫育子女且仍同居共同生活。而被害人於99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騎機車行經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時,因該處道路正對大排水溝,道路末端緊接大排水溝處竟未設置任何警告或方向指引標誌,且因護欄設置不當、現場並無任何照明等,而致被害人跌落源成排水水路(即彰化縣○○鄉○○村○○道路大排水溝內─醒靈宮前)。經人於99年1月11日上午8時20分,發現已死亡之被害人連同其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經相驗結果確認為騎機車跌入水溝後,生前溺水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被害人死亡時,三名子女尚年輕或仍在學,並無任何收入,因此被害人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陳美麗協助辦理。被害人所跌落之地點,為道路末端緊接大排水溝處,該既成道路與源成排水間之護欄雖有設置,但間隔過寬,比對該道路旁河道對岸之道路護欄設置寬度,即可獲得上開證明,故致被害人所騎機車於行經該路段時,因護欄未起防護作用而跌入該河道,該既成道路與源成排水間之護欄顯不具通常之防護功能;另被害人跌落處,原設置有方向指示標誌,然於該路段道路施工前遭移除,另施工完成後亦均未再回復設置該指示標誌,又事故現場並無任何路燈照明,顯然無法使用路人得知該道路已到末端,更無法得知正前方為大排水溝,以致被害人騎機車跌落該河道。從而,應認為該既成道路之管理機關即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與源成排水之設置、管理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及受彰化縣政府委託進行護岸設置修護之彰化縣竹塘鄉公所等3人,分別對於道路及護欄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及不當,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請求連帶賠償。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要旨:「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又本件被害人通行之系爭道路,為二林鎮居民及信眾前往彰化縣竹塘鄉醒靈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必經道路,並經公眾通行數十年,自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故系爭道路確為既成道路。
㈢、又系爭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為系爭既成道路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公路法第58條規定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惟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相關標誌,造成被害人跌入河道,另系爭道路供公共使用,並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管理,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見解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故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自應賠償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亦為實務見解所肯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又本件事故發生現場客觀上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其道路所有出入口均未曾設置任何柵欄防止行人通行,亦未在道路出入口設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且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有出入事故現場道路之車輛,未曾受到任何管制或限制。縱被告機關在路段中橫側設置防汛道路之警示標誌,惟該標誌設置地點係在道路中段,並非出入口,顯然無法發生禁止進入之限制效力,況該設置地點前後左右均有其他道路通行,足見該標誌顯然難以令人理解究係指何段道路為防汛道路,顯見確有標示不明之情形。
㈣、另本件最初受理報案之處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承辦警員,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記載本件道路為「產業道路」,而非禁止進入之「防汛道路」。足見連專業之地方交通警察不知本件事故現場係禁止進入之「防汛道路」,何況是一般不諳法律知識之被害人?又被告機關對於本件事故現場路段欠缺一般道路之安全設置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見其預見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不宜一般公眾車輛駛入及使用,則被告機關顯應加強本件道路出入口之管制,可見被告機關對系爭道路之管理及設置,顯有管理及設置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再查,被告機關任由本件「防汛道路」開放並供公眾通行,卻未在道路出入口設置任何禁止進入之限制及防護,且客觀事實上,該道路也確已開放並任由公眾通行,則縱該道路在文書編制上為防汛道路,惟被告機關顯應依法就系爭道路設置安全措施,以免危害發生:
1、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事故現場道路現況,確屬供公眾通行的地方,依法應屬上開規定之道路無誤,且亦應設置交通標誌以保用路人之安全。
2、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第7條、第10條第4款及第134條所規定。經查,本案系爭路段為丁字路口,前方為低窪之排水溝,又堤岸上未設置安全防護欄,足見該路段屬易肇事之丁字轉彎路段,顯有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示標誌等輔助標誌之必要。然被告機關均未設置任何警示或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致被害人誤認該路段仍有道路而直向前駛,最後摔落排水溝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如本件被告機關在該路段依法設置警示或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則可避免不幸事故,足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是設置或管理機關在維護道路之正常功能及安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考量後,依其裁量結果分別設置或採行相關之安全措施,只要足達其目的,職司國家賠償審查之司法機關,應無從代為決定具體之安全設置或措施為何,否則司法機關將成為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並勢將取代具有專業性行政機關之判斷。但若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維護道路安全使用之相關設施或措施均闕如,依相當之蓋然性,足以顯示公共設施不安全,則司法機關即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介入審查,並宣告行政機關所為公共設施未盡維護安全狀態之義務,課予國家賠償責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請依法就本件被告機關設置及管理之缺漏,課予國家賠償責任,以求引導並提升國家機關對公共設施之完善及改進,俾免不幸事件再次發生。
㈥、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連帶為下列之請求:
1、殯葬費:268,000元,由與黄清金共同生活之前妻即原告陳美麗支出。
2、扶養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黄得綸及黄得銘均為未成年人,黄清金為其父親,依民
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16條第2項規定,黄清金對原告黄得綸及黄得銘二人有法定扶養義務。按原告黄得綸於00年0月00日出生,99年9月22日滿20歲;黄得銘於00年00月0日出生,100年10月1日滿20歲,黄清金死亡日期為99年1月11日,故原告黄得綸可請求8個月,原告黄得銘可請求20個月之扶養費用損害。
⑵、復以97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為77,000元計算,每月則
為6,417元,計算上開可請求扶養之月數,原告黄得綸可請求51,336元,原告黄得銘可請求128,340元。但因該二人之母親陳美麗需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故原告黄得綸應可請求25,668元,原告黄得銘可請求64,170元。
3、慰撫金:原告黄得愷、黄得綸及黄得銘均為黄清金之子女,逢遭此變故,心裡受到鉅創,故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㈦、綜上,原告陳美麗可連帶請求喪葬費用268,000元;原告黄得愷可連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黄得綸可連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25,668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25,668元;原告黄得銘可連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64,170元及100萬元,合計1,064,170元。因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四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惟被告機關竟均予以拒絕,為保權益,僅得依法起訴。並聲明: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麗268,000元、原告黄得愷1,000,000元、原告黄得綸1,025,668元及原告黄得銘1,064,1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本案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存有欠缺,且該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跌落之大排水溝、產業道路上之道路設置、防汛警示
牌均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見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且標誌應設置於適當之地點,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交通管制設施。如標誌之未能設置於適當地點,且其設置文字不夠簡明,無法用為提醒來往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者,顯然即失其預告或管制之意義,應屬設置有欠缺。復查,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手冊中「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3.2.2設置原則」關於警示牌設置位置有明確規定,而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之防汛警示牌,依被告主張,係提醒用路人注意該段道路為防汛道路及勿入等警告作用,應屬道路警告標誌,惟該警告牌設置地點竟位在防汛道路之中段,並非在防汛道路出入口,亦未在本件道路終點即丁字路前方,顯然無法對尚未進入該道路之民眾發生任何警告作用;再該警示牌之設置,其標誌文字非常小,其顯示方向係側對用路人,並未面對來往行車之車輛駕駛人(即未依前開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3度角之規定設置),且無任何反光或照明設備,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2條,無法對車輛駕駛人或於夜間發生有效之警告或禁止作用。
⑵、綜上,足見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及管理之防汛警示牌顯然
無法對車輛駕駛人發生輕易判讀之警示作用,益見其設置確存有欠缺。又因警示牌之設置存有欠缺,無法適切提醒車輛駕駛人何處為防汛道路及業已行駛於防汛道路上。復被告彰化縣政府未在其設置及管理之源成排水水路之大排水溝上設置連續之護欄,以阻擋車輛駕駛人跌落,亦未在系爭道路終點設置任何反光方向指引或警告標誌。嗣被害人行駛於系爭道路上,至該段道路終點(即源成排水溝前)時,因現場並無路燈照明,無法預先發現前面為道路終點,因而跌落源成排水溝內,並溺水死亡。足見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為防汛警示牌、源成排水溝上未設置連續護欄、系爭道路終點未設置何反光方向指引或警告標誌及現場並無路燈照明等,均係設置存有重大欠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存有因果關係。
2、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本案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存有欠缺,且該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辯稱,被害人騎乘所經之路線全程皆
為水防道路,且彰化縣政府於肇事地點周邊置有警告標誌,並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之見解(自甘冒險行為)拒絕賠償云云,惟系爭道路業經彰化縣政府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界後,該地號地目為「道」,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故其主張顯非事實。
⑵、本件事故現場之河流護岸乃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所設置及
管理,此事實有近期被告就系爭護岸工程發包於第三人吉有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工程,名稱為「第四放水路後厝排水、原成排水及𥕟排水等護岸應急工程」,發包承辦人為第三人曾萬火。復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未設有任何行車導引方向標誌,且設置之護岸間存有寬達105公分之空隙足以穿越通行乙輛機車,又空隙間未設任何防護措拖,足以令機車騎士發生穿越掉落河流之致命危險。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近日已就該護岸進行改善,將護岸設置加高,且改為連接無空隙之泥作護岸,並在護岸上正面畫上反光標誌等事實,可資證實原護岸之設置確存有不當。又前開工程施工期間,施工單位尚在工程前方(即本件事故地點)置放「車輛改道→→」之警告標誌,足見系爭道路確實係供公眾及車輛通行,應非限制民眾通行之水防道路。
⑶、再者,系爭道路之柏油鋪設乃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設置,
其為當地行政機關,明知系爭道路之柏油鋪設銜○○○鎮○○路、竹林路及金山路等縣道。又上開縣道銜接系爭防汛道路處並無任何阻隔,被告竟未在系爭道路出入口設置足以提醒車輛駕駛人系爭道路為防汛道路之警示標誌,致用路人極易誤會系爭道路○○○鎮○○路、竹林路及金山路等縣道之延伸,並因而發生誤入防汛道路之危險,足見被告之設置確存有嚴重欠缺。復系爭源成排水路大排水溝之護欄確為被告發包施工,竟未設置連續護欄以防止用路人跌落排水溝,亦未在系爭道路終點即源成排水溝前,設置任何反光方向警告標誌,致被害人行駛於系爭道路上時,至該段道路終點時,因現場並無路燈照明,無法預先發現前面為道路終點,因為跌落源成排水溝內,致溺水死亡。足見被告之設置確存有嚴重欠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存有因果關係。
⑷、進步言之,依被告發包前開工程之事實觀之,顯見被告本有
管理權限可完善設置前開設施,但其卻遲不改善,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才進行改善,顯見被告所答辯本件事故現場係水防道路,毋庸設置相關道路警告標誌云云,顯與自己作為及事實不符。況查,若果因水防道路而無法完善前開設施,為何現在又可改善設置前開設施?故本件原護岸之設置確存有嚴重不當及欠缺,並致被害人穿越護欄空隙掉落河流內死亡,被告顯應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
3、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於本案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存有欠缺,且該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自承係受彰化縣政府94年9月26日
府工水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而代辦系爭道路護岸之災害復建工程,足見本件發生不幸事件之護岸,確實係由被告竹塘鄉公所發包施作。縱其僅係受被告彰化縣政府委託進行系爭道路護岸工程,惟被告為該工作實際發包者,顯應與原管理機關被告彰化縣政府連帶就該設置之欠缺負責。又設置存有欠缺,並致人民生命受有損害者,縱設置機關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尚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但該設計確實存有欠缺,受害人僅須證明該設計或設置存有不當,並致受害人受有損害即可,並無須舉證證明該設置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或設置之機關是否存有故意或過失。
⑵、被告竹塘鄉公所設置之護岸,其護岸並未連續,且間隔寬達
105公分之空隙,而機車寬度約僅50公分至80公分,又該護岸正位於道路終點,即源成排水大排水溝與道路之終點銜接,足見本件護岸之設置,顯係用以防止車輛駛入排水溝之危險。惟本件護岸之設置竟存有105公分空隙之欠缺,致被害人由該空隙跌落源成排水內,而發生死亡之不幸事件,是被告設置之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存有因果關係。
4、本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函文均明白表示本案如確為防汛道路者,則非屬該委員會所能鑑定或表示意見之範圍,則依其所為意見顯已明白揭露本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1005600940號所為鑑定及函覆均已違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足見本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上開鑑定及函覆確已違法,應不可採。
5、被告3人所主張關於被害人係違法進入防汛道路,應屬冒險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⑴、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略以:「惟個人
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是否應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仍應以管理之國家機關有無積極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等,以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者為斷。」,足見冒險行為之構成,應基於國家機關已有積極善盡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方有構成之可能。惟查,被告機關3人並未在系爭道路設置任何阻絕設施,此部分兩造均無任何爭執,另被告彰化縣政府雖有設置防汛警示牌,惟該防汛警示牌存有嚴重欠缺,非屬適當之警告標誌,無法啟動促使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取得「禁止進入」之資訊,且系爭防汛警示牌之設置地點,根本無法使車輛駕駛人了解「何處為防汛道路」及「何處禁止進入」之資訊,足見被告彰化縣政府並未設置適告之警告標誌,益證本件並無構成冒險行為之可能。
⑵、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之防汛警示牌,顯非積極適當之
設置,且明顯存有「無法令車輛駕駛人於行駛中輕易辨認」之嚴重欠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之設立係為使車輛駕駛人得於行駛中獲得相關道路資訊,國家機關所為相關設置,自應以積極使車輛駕駛人得輕易獲取相關資訊為宜。惟查,被告彰化縣政府設置之防汛警示牌,其牌上記載之文字,字數不僅繁多且均屬極小字,顯然無法促使行駛中之駕駛人獲得「禁止進入」之訊息,無異係被告機關為求推卸責任之消極設置,足見本件防汛警示牌絕非積極適當之警告標誌。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標誌之設立為使車輛駕駛人得於行駛中獲得相關道路資訊,應將標誌正面及文字正面面向車輛駕駛人行駛之方向,用以警示車輛駕駛人。惟查,系爭防汛警示牌竟未將標誌正面及文字正面面向車輛駕駛人,因此,車輛駕駛人及被害人根本無從於行駛中獲得禁止進入之警告,無法使被害人充分瞭解標誌禁止進入之警示作用,足見系爭防汛警示牌之設置並未使被告彰化縣政府善盡應告知車輛駕駛人禁止進入之義務,故其設置之警告標誌顯無法達到其應有警告禁止進入之效果。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20條規定,標誌之設立應將其支柱或支架之柱腳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以警示車輛駕駛人。惟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之防汛警告牌,其支柱柱腳並無任何黑白相間線條或銀白顏色提醒車輛駕駛人。復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99年12月頒布)節錄:「…
3.2.4禁制標誌…四、設置:㈠一般說明禁制標誌之設置位置應與其禁制事項配合,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一目瞭然…。…2.禁止標誌…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本件防汛警示牌雖設置於被害人騎乘方向道路之右側,惟其設置方向與道路呈現平行,且設置地點在道路中段,非在防汛道路出入或與一般道路有明顯區分之界線上,因此一般用路人顯然無法得知該禁止路段究為何路段。足見系爭防汛警示牌所稱禁止進入路段為何,實屬不明,益證本件防汛警示牌之設置確存有嚴重欠缺。該警示牌亦無任何明確圖示可供民眾辨認究何路段為防汛道路,而不得進入。而本件事發於夜間時段,並無任何照明可供用路人辨明該警示牌之存在及內容,何況係夜間初次騎乘自縣道延伸至該路段之被害人?足見本案被害人顯然無從識見該防汛警示牌之存在及其內容。
⑶、末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道路終點並未設置反光方向導
引標誌,且因現場無任何路燈照明,又排水溝護岸並未連續設置,護岸間竟存有寬達105公分空隙,致被害人行駛間無從辨認前方為道路終點及大排水溝,故直駛穿越護岸間空隙,掉落大排水溝內而溺水死亡,足見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任何過失。縱認本件事發地點為防汛道路,惟被害人第一次於夜間騎乘於本件由縣道延伸之系爭道路上,因當時無路燈等照明設施,亦無從獲取禁止進入之警告訊息,足見其並無任何冒險行為之構成,亦無任何過失。
6、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帶車跌落大排水溝致溺死,顯與系爭道路前方「未設置有明顯足以提醒用路人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及「未於道路終點前設置任何反光標誌」及「未設置有足以提醒用路人前方為大排水溝之反光標誌」及「未設置足以防止用路人跌落大排水溝之護欄」及「事發道路現場未設有路燈照明使用路人及時發現大排水溝」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等3人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以: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本件原告等以道路與源成排水溝間之護欄設置寬度間隔過寬理由,而認設置或管理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依據竹塘鄉公所99年3月26日竹鄉建字第0990002739號函說明四所陳述,該護欄設置為94年間泰利颱風造成該處毀損約6公尺,鄉公所奉彰化縣政府94年9月26日府工水第0000000000號函示,代辦修復該處工程。可知護欄為縣管區域排水源成排水水利設施構造物,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故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以彰化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始為當事人適格。
2、其次,原告等人主張被害人所行經之系爭道路,係沿著丈八斗段369地號防汛道路行駛,因意外不填跌入彰化縣政府所轄縣管區域排水源成排水(彰化縣○○鎮○○○段299-10地號土地);惟經彰化縣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現地鑑界後,所跌落之處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雖查該地號地目為「道」、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為三五公司源成農場,該筆土地現況西側部分土地作為源成排水水路使用;東側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沿源成排水右岸施設,長度約140公尺,雖屬私設道路,但緊鄰源成排水溝旁係作為水防道路之用,主要供彰化縣政府防汛、搶險使用,基於前述理由實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且原告等所述系爭道路雖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查現況並無施工不當或有路面坑洞等任何足以妨礙行駛之障礙導致被害人跌落源成排水溝之原因,因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該道路並無因果關係,尚不能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牽連係護欄間隔過寬所致。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經彰化縣政府於道路兩旁豎立警示標誌,上書寫「警告本𥕟排水之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除專為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外,禁止進入,違者自負其責。」,顯見事故發生地點係屬彰化縣政府所公告「𥕟排水之水防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且一經公告,此道路於權責歸屬上已發生水防道路之法律效果,何需於道路兩端之出入口另立警告標誌,民眾對於所行經之水防道路本即對其自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何以將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委由他人為其負責。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彰化縣政府早在系爭道路兩旁豎立警示牌,公告周知行經之路人,此道路係屬水防道路,禁止進入,並無義務須在道路出入口之兩端設置障礙阻擋通行,否則一旦發生災害時反而阻擋救災。顯見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入口處兩端應有所限制或防護並無理由,亦應舉證有何相關規定系爭道路應有此設施。再依經濟部水利署編印之「中央管、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手冊」,源成排水係屬彰化縣管區域排水,而所謂水防道路(防汛道路)於水利法及相關子法之定義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不以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置標準與公路法所稱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不同,亦無施設交通號誌及護欄之規定,在道路主管機關未將其公告為道路及接管前,不得視同一般道路。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此道路既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屬「防汛道路」性質,即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足見原告所主張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設置交通標誌,應屬無理由。又原告等主張堤岸護欄設置之間距過寬,依據原告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求解釋之公函所示,發生事故之道路係屬彰化縣政府管理、修護之水防道路,設置護欄並無缺失。且該水防道路已經由彰化縣政府於水防道路上設置禁止進入之警示牌,就水防道路並無設置護欄之義務,因此被告無須就被害人之死亡負賠償之責。
4、原告起訴係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然依該條規定,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要旨,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已屬防汛道路,即非供民眾通行之用,被害人違反規定進入防汛道路,因而受害,被害人應自負其責。資此而論,本件事發地點為禁止進入之道路,且相關設施對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殊屬無據。且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已明確表示「本案肇事地點為尚未辦理移交之水防道路。…而道路管理機關在水防道路在未完成移交接事宜前,自不得在路段設置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至於護欄設之間距,相關營建法規並無明文規定。」等語,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乃因其本身之肇事原因所致。發生事故地點係防汛道路,依法不能擅自編制路名、設置雙黃線、跳動路面及其他道路交通標線標誌或安裝照明設備之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堤岸護欄設置之間距依據上開鑑定單位意見,依法並無任何規定。從而,被害人擅自將機車騎入防汛道路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與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無關。
5、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之柏油鋪設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所設置云云,然被告從未於系爭道路進行鋪設柏油工程,不知原告所主張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係由被告所鋪設之依據何在。而系爭道路係防汛道路僅係於行政劃分上隸屬二林鎮,並不意味行政劃分之隸屬與道路之工程施作或維護有必然關係。原告等一再以系爭道路柏油鋪設銜○○○鎮○○○路、竹林路及金山路等縣道,即認為系爭防汛道路之路面柏油即由被告所鋪設。更何況原告既○○○鎮○○路、竹林路與金山路係屬縣道,則道路工程之施作與維護即屬縣政府發包施工,並非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之權責。而系爭防汛道路通○○○鎮○○道路入口處是否應設立警示標誌更非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所能決定,且系爭防汛道路之路面柏油是否由被告所鋪設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柏油係由何單位所鋪設與被害人死亡有何關係。另原告等主張源成排水大排之護欄係為被告所發包施工,然依據被告於100年9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證物一、二所載,係因當地民眾曾萬火等人之陳情,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站與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等單位於99年2月3日至現場會勘並作成○○○鎮○○○○路及源成大排堤岸施設護欄案」工程建議會勘記錄,再由彰化縣政府發函予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說明:「依據99年2月3日會勘記錄辦理(本府99年2月26日府水工字第0990047452號函諒達)。旨案建議相關排水堤岸設施護欄,因所需經費龐大,請貴所於中央相關計畫提報,俾爭取補助辦理;另部分急迫範圍處,本府將視年度水利設施開口契約統籌辦理。」從此公函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防汛道路工程係由被告所施作。被告不過係因民眾陳情配合彰化縣政府至現場會勘而已,且會勘前就系爭防汛道路並未從事任何工程之施作,更何況會勘日期或彰化縣政府與二林鎮公所之公函往來亦都在被害人死亡後,則被告既未於系爭防汛道路為工程施作,何需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至於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之民事陳報狀之證物三、四,係指彰化縣政府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9年12月23日經水河字第0991601029號函,於經濟部水利署100年度補助其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三階段100年度應急工程」,由彰化縣政府委請被告辦理,並函文通知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先行辦理測試及上網公告招標,俟經濟部正式核定經費及本府納入預算程序完成後,再通知貴所(二林鎮公所)辦理決標進行施工」並附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3階段實施計畫100年度應急工程明細表」其中有三項工程(其中一項工程名稱:第四放水路、後厝排水、源成排水及𥕟排水等護岸應急工程)由二林鎮公所辦理施工。凡此種種,亦不過係指示被告於辦理上開三項工程時應確實依照「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執行作業注意事項」辦理,且經濟部水利署上開計畫時間係在99年12月23日發函,而彰化縣政府發函予被告之時間則在100年1月18日,亦距離被害人死亡時間已逾一年餘,原告等以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之民事陳報狀之公函即認定被告係屬系爭防汛道路之維護、管理單位顯然有誤。
6、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現場既已經由鑑定單位及行政院農委會解釋,皆認為屬防汛道路,管理機關應為彰化縣政府,此防汛道路並非供人車通行之用(見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農委會函文),亦無設置護欄之必要,亦不存在護欄設置過寬之疑義。而被害人違反規定自行進入,即應就其損害自負其責。
㈡、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以:
1、本件事故地點應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按「事故地點既為天然之河岸及河川,進入之路徑又為未經開墾、路旁長滿芒草,通行不易之石頭路,即非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自非公有公共設施。況被上訴人於售票處及入口,均設有警告標誌,表示該風景區溪流湍急,禁止進入未開放區域,於系爭事故地點岸邊,亦立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標誌,乃被害人擅自進入該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未開放區域,並行走於水邊,致不慎滑落水中溺斃,顯已違反進入茂林風景區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其所生之損害,即難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跌落之河道為區域排水二林溪排水系統之源成排水,該河道坐落位置分別○○○鄉○○○段○○○○號及同段290-3地號,其地目均為「水」、且面前厝段45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水利用地」。再者,被害人騎車行經之道路是上開排水溝之堤岸,而被告彰化縣政府亦在該處設置防汛警示牌,足見系爭道路確係水防道路。準此,本件系爭道路屬防汛道路,本非屬公法人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況且該路段附近有設置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故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意旨,應認本件之系爭道路應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對於事發地點之相關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權限,自非賠償義務機關:
系爭道路護岸最初設置護欄之發包機關並非被告,係彰化縣政府於94年9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86207號函通知被告代辦系爭道路護岸之災害復建工程,被告始奉命發包施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本件發生事故之道路,其護欄雖係被告所設置,但被告僅受彰化縣政府指揮監督而代為設置,非實際有權設置或管理之機關。且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
」、「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另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規定,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故應由該路段所在位置之鄉鎮公所負責。則不論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縣道○鄉道○○路、水防道或村里聯絡道路,均非被告之管理範圍,自不負設置、維護之義務。不能僅因曾受託代為設置路旁之護欄,即逕認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另被告發包施作系爭道路護岸之工程,僅按照先前未發生害災前之現況加以修復,並未更動系爭道路護岸旁水泥護欄之位置與大小。
3、本件系爭道路之相關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⑴、本件事發地點之源成排水溝岸,已設置水泥護欄,以防止往
來人車跌落水溝內,且一般人經過設有水泥護欄之道路,均可知悉該處是溝渠、水道,當即應小心駕駛,而無跌落之虞。再者,本件事發現場護欄間距寬度有無設置標準之相關法令依據,僅於「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壹、建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項下,第四點之交通設施工程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中,第五款「柵欄及護欄」⑴之綱要基準及細部基準規定,設有特別規定。準此,水泥護欄之設置既無法令明文規定間距寬度,原告徒憑想像,率指護欄之設置有欠缺,即屬無據。又系爭道路確係水防道路無訛,被告彰化縣政府在該處有設置警告標誌,禁止進入。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資此而論,本件事發地點既為禁止進入之道路,且相關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殊屬無據。
⑵、此外,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1年11月19日水四管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件系爭道路在未依上開函示所定程序,擴建為一般道路並經核定公告前,仍應屬做為防汛用之水防道路,而無原告所指應依一般道路之規定,設置護欄或行車方向及反光警告標誌等之適用。惟○○○區○○○○○道路,依法本不得擅自進入,而共同被告彰化縣政府又已設置警示牌提醒民眾,則原告未提出警示牌應設置於特定位置之相關規定或證明,自難認管理有何疏失。至於,被告並非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泛言被告對於本件道路之管理有疏失,殊嫌無據。另系爭道路護欄之設置,究竟有何疏失,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彰鑑字0000000000號函,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上揭水防道路,依法乃是不能擅自編制路名、設置雙黃線、跳動路面及其他道路交通標線標誌或安裝照明設備之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堤岸護欄設置之間距依法亦無任何規定。從而,其擅自將機車騎入上揭水防道路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自負其責,與被告公所無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於,原告於101年11月31日所提出陳述意見暨陳明證據調
查內容狀雖指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上揭函文末三行記載之意見,是就其認為之行政命令進行片面解釋,而非就本件事故之事實及因果關係進行鑑定或意見陳述云云。惟此部分既為原告請求本院向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內容,而該會依據其專業能力,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加以判斷並作成鑑定意見,即不能率指其鑑定結果有何瑕疵。又原告雖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函覆內容違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主張上開鑑定及函覆確已違法,應不可採云云。惟細繹上開作業辦法之但書係規定,則依上開規定所列不予鑑定之情形,並非案件本身禁止由鑑定機關鑑定或鑑定機關無鑑定能力,而係鑑定機關可不接受其鑑定聲請之情形。質言之,由上開規定之用語為「不予」而非「不得」受理之意旨可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既接受本院囑託,於鑑定本案時,未引用上開規定拒絕鑑定,應認該會本於其專業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仍有效力。尤其,上開作業辦法亦未明定上開不予鑑定之案件如接受鑑定,即屬違法或其所為之鑑定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更不應將由兩造同意將本件事故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恝置不論。
4、被害人之死亡與事發地點相關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併參)。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之排水溝兩岸既均設有水泥護欄,防止往來人車跌入水溝內,且水泥護欄設置迄今已歷時甚久,均未曾發生人員跌落水溝溺斃之意外,實難預料會有如被害人之行車方式,直接朝水泥護欄之空隙衝入水溝內之情形發生。質言之,以一般用路人之行車方式,就該處護欄之設置情形,並不必然會發生跌入水溝內而導致溺水死亡之情形發生,故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6日
彰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可知,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害人行駛之道路為水防道路,即不能如一般道路之相關規定,設置交通標線標誌。從而,亦無必須設置護欄之規定或依據。次查,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衝入大排水溝內,為肇事原因,足徵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衝入大排水溝所致,與該路段之護欄間距是否過寬無關。據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因其為肇事原因所致,即非被告就該路段護欄之設置有欠缺,更與被告設置護欄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甚者,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
覆議鑑定,而由該委員會於100年8月2日以覆議字第1006203072號函覆表示「依彰化縣政府於肇事地設置之警告牌所示肇事處係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因非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且本案黄清金已死亡,不明肇事過程,其究係何因違規駛入禁行開放路段,又不慎駛入大排水溝肇事,因無相關跡證,本會為便遽予覆議。」等語。準此,由上揭覆議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肇事之路段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禁行道路,則被害人非基於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之目的,行駛於該禁行道路,實屬不當。
5、被害人騎乘機車跌落源成排水溝,顯有過失:被害人擅自進入設有警告牌之系爭道路,並於行車時未注意排水溝岸設有水泥護欄,直接朝其空隙行進,以致不慎跌入水溝內而溺斃。質言之,以一般用路人之行車方式,就該處護欄設置情形,不必然會發生跌入水溝致死之情形,被害人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當天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為訴外人 李貞慧 購買給其子 吳庭揚 使用,經吳庭揚放置同學即被告黄得綸家中,其不知被害人為何駕駛該重機車肇事後不治死亡,則被害人恐因騎乘不熟悉之機車,操控較為生疏而肇事,亦為其與有過失原因之一。縱認被告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基本上仍否認),依法亦得減輕。
6、原告黄得愷、黄得綸及黄得銘等三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顯然過高,並未將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因素納入考量,容有未洽。
㈢、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為公有公共設施;⑵須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⑶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⑷須人民受到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⑸須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善盡其注意,即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縱有欠缺,但能證明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其注意,則不負賠償責任(詳參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若認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及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應無國家賠償之問題:
⑴、查被害人跌落地點,嗣經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同二林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確認係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而該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為三五公司源成農場。而上開土地之現況為西側部分土地係作為源成排水水路使用;東側部分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沿源成排水右岸施設,長度約140公尺,惟因其緊鄰源成排水,故係作為水防道路,供防汛、搶險運輸使用,非原告指稱「既成道路」,亦非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⑵、復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
為堤防之一部分;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及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濟部水利署97年10月間所編印之「中央管、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手冊」,得知源成排水係屬彰化縣管區域排水,緊鄰源成排水之系爭道路係屬水防道路,係專供便於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非係作為一般道路之使用,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1年11月19日水四管字第0915008345號函示說明二:…水防道路在未完成移交接管前,不應擅自編製路名、設置雙黃線、跳動路面及其他道路交通標線號誌,抑或安斷路燈照明設備等…。說明三:如需擴建水防道為一般道路者,應依省頒「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辦理…且依規定陳報核定公告,故原告認系爭道路之路段,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或標誌,而逕認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顯屬誤會。況被告在距被害人跌落地點約20公尺處,早已設置長達150公分、寬65公分,清楚可見之防汛警示牌,並告知:「本𥕟排水之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除專為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外,禁止進入,違者自行負責」,顯見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告知及注意義務,故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⑶、再查,有關系爭水防道路護欄之設置,係為考量便利於防汛
、搶險運輸車輛通行時之安全而設置。至於護欄設置之間距,相關營建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況如前所述水防道路非係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無設置護欄之義務,且被告已於系爭道路區域設置禁止進入之警示牌,故原告指稱系爭道路之護欄間距過寬,而認定被告於該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於法顯屬無據。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與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係認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問題),應與被害人不慎跌落源成排水水路因而致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為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道路屬柏油路面,路面平坦、乾燥且無任何障礙物(詳參附卷交通事故調查表),而排水溝兩岸均設有水泥護欄,且每天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之人應非僅有被害人一人,然均未曾發現有騎乘機車跌落該水溝致死之意外,為何只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會跌落水溝致死。換言之,並非所有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之人,均會跌落源成排水溝內,因而發生致死之結果,故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衝入大排水溝所致,與系爭水防道路與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騎乘機車經過系爭道路之人,應非僅被害人一人,為何其會駕駛機車掉落溝渠致死,其應有與有過失之問題。
⑵、復查系爭道路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使用,並非供一般民眾
通行之道路使用,且被告在田尾、二林區,設置防汛告示牌工程(包括在源成排水溝及𥕟排水溝沿線路口附近,均豎立禁止民眾進入等防止損害發生之告示牌),業於96年3月13日峻工完成,故原告所稱被告末將告示牌設於道路出入口位置,顯有誤會。況被害人設籍當地(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民生巷11號),對系爭水防道路路段之地形及地物(告示牌)當知之甚詳,並應提高警覺,自行注意個人安全,然其竟置水防道路之危險及清楚可見之告示牌所揭示之警告標語於不顧,仍擅自騎乘機車進入具特別使用目的之水防道路,致不慎衝過護欄而跌落源成排水溺水而死,此種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純屬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與系爭水防道路及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要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4、末按縣道及鄉道之制定程序:必須要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此公路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未經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道路,即非縣道或鄉道。查本件系爭路段之道路,並未經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亦未依公路法規定核定公告為縣道或鄉道,故本件原告所為之論據及引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顯係計對在台二線路段或○○○鄉道路段(即公路法所規範之公路)發生事故所為之判決,與本件發生事故路段係在水防道路或聯絡村里間道路(非公路法所規範之公路)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該判決。若認系爭道路並非屬水防道路,而係連絡村里○○鄉○道路,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規定,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之事項,應係屬各鄉(鎮、市)自治之事項,得知本件系爭道路,依法應屬各鄉(鎮、市)自治建設及管理之事項,準此,被告並非系爭道路及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亦當非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5、本件被害人跌落排水溝致死仍是其本身原因所造成,與被告無關,此業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詳實在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則有關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顯過高,茲臚列理由如下:
⑴、扶養費用: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之扶
養要件及程度,並斟酌原告等人每年可請求之扶養金額而定,以期適當。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顯然過
高,請本院依法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定之。
⑶、喪葬費用部分:有關道士團、大鼓陣、佛祖車、樂隊、金紙
車、辦桌、牲禮、采帛及金紙等物回之支出,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依最高法院第5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及49年度台上字95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非可請求之費用。至於原告其他物品之支出費用,是否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請本院依法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黄得愷、黄得綸、黄得銘等三人係被害人黄清金之子,另原告陳美麗為被害人黄清金之前配偶,黄清金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陳美麗所支出。
㈡、被害人黄清金於99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騎機車行經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道路時,跌落源成排水水路(即彰化縣○○鄉○○村○○道路大排水溝內─醒靈宮前)。經人於99年1月11日上午8時20分發現已死亡黄清金本人連同其所騎乘之機車,黄清金經相驗結果為騎機車跌入水溝後,生前溺水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日期為99年1月11日。
㈢、被告彰化縣政府在距本案被害人黄清金跌落地點約20公尺處,設置有防汛警示牌記載:「本𥕟排水之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除專為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外,禁止進入,違者自負其責。」。
㈣、本案事發地點之道路,平日確實均有民眾行駛汽車或機車通行於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黄清金發生死亡事件之道路究竟為防汛道路(水防道路)或一般道路?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本案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道路及護欄)有無欠缺?如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及管理之前開公共設施有欠缺者,被害人黄清金之死亡與該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本案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道路及護欄)有無欠缺?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所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者,被害人黄清金之死亡與該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於本案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護欄)有無欠缺?如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所設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者,被害人黄清金之死亡與該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㈤、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發生死亡事件之系爭道路性質為何?被告彰化縣政府是否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所跌落之河道為區域排水二林溪排水系統之源成排水,而該河道坐落位置分別為彰化縣○○鄉○○○段454地號及同段290-3地號,其地目均為「水」,且面前厝段45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水利用地」,此有該地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82頁、第183頁)。另被害人於跌落上開河道之前所行經之道路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雖該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為三五公司源成農場,然其使用現況為西側部分土地係作為源成排水水路使用;東側部分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沿源成排水右岸施設,長度約140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乙份可稽(本院卷㈠第100頁)。而依經濟部水利署97年10月間所編印之「中央管、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手冊」,可知源成排水係屬彰化縣管區域排水,其管理機關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再徵諸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早經彰化縣政府於附近路旁(距本案被害人黄清金跌落地點約20公尺處)豎立警示標誌,上書寫「警告本𥕟排水之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除專為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外,禁止進入,違者自負其責。」(本院卷㈠第105頁),顯見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因其緊鄰源成排水,故係作為水防道路,主要供被告彰化縣政府防汛、搶險運輸使用,非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且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彰鑑字第1005602810號函亦為相同認定(本院卷㈡第116頁)。基此,系爭路段既為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水防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其管理機關係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堪予認定。是原告等主張:系爭道路並非水防道路,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連絡村里間)一般道路,其管理機關為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採信。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本案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道路及護欄)有無欠缺?如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及管理之前開公共設施有欠缺者,被害人黄清金之死亡與該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2、經查,系爭道路既屬水防道路,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使用,在未完成移交接管前,本不得作為一般道路使用,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1年11月19日水四管字第0915008345號函影本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04頁),惟系爭水防道路上既已舖設柏油路面,且路寬6公尺,外觀上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有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又該水防道路一直為當地里民前往醒靈宮之必經道路,及通往二林鎮外竹里、二林鎮市區、竹塘鄉民靖村及竹塘鄉市區○○○○○道路,鎮民平日出入該道路未曾經人警告或阻止而有不得進入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設置任何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誌或標線;本院履勘現場時,現場雖置有警示牌,惟其上亦僅標示「本𥕟排水之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除專為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外,禁止進入,違者自負其責。」,有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第21頁、第118至120頁)。又系爭道路大家都在通行,伊從小就走該路段,政府相關人員沒有勸導不能走,晚上並沒有路燈,無法看到防汛告示牌,且以前為石頭路, 嗣拓寬 為兩倍大,被害人發生事故地點,大約92年時就有行車方向反光警告標誌等情,亦經證人 吳潤祥 、 徐景生 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47頁、第248頁)。而原告黄得綸於警詢時亦稱被害人係欲前往二林鎮竹外竹里找訴外人洪武龍聊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1號卷第4頁)。準此以觀,被告設置系爭水防道路,並於其上舖設柏油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於供防汛、搶險之用,惟其並未於其上設置任何禁止任何車輛通行之標誌或標線,任憑公眾及車輛通行多年,再就其於設置之初即充份考量攸關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因素,即設置一公尺以上寬之護欄之措施,並於被害人跌落處附近原設置有夜間反光之方向指示標誌,況本案事發地點之道路,平日確實均有民眾行駛汽車或機車通行於上等情,足認系爭「水防道路」實際上業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應視為一般道路之使用,自屬公共設施。
3、又系爭水防道路外觀上既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異,且實際上亦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多年,應視為一般道路之使用,則被告彰化縣政府管理系爭水防道路時,即應使系爭水防道路具備供公眾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功能。惟查被害人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道路,係屬90度急彎之「水防道路」,急彎處前臨源成排水溝即被害人跌落之處,系爭水防道路近90度急彎處之前後,無路燈照明、反光標誌及設置警告標誌,此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筆錄(含附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9頁),並經證人吳潤祥證述:「行車方向警告標誌,事故前就有了,我印象中是有施作工程,該警告標誌才不見的」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48頁)。依上說明,系爭「水防道路」有90度之急彎,其前方更有大排水溝,如未及時發現,直駛前進即有掉落大排水溝之危險。復因該路段90度急彎處前後並無路燈,在夜間無照明及反光標誌情形下,駕駛人行經該處,視線欠佳且無法得知系爭路段路徑方向,有掉落前方排水溝之危險,依其實際使用狀況,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足見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水防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照明或反光標誌」應為管理上之所必需(被告彰化縣政府事後已函請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設置畫有反光標誌之連續護岸,原審卷第㈡第71頁、第89頁至91頁、第246頁背面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之陳述),惟被告並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照明或反光標誌」,任令民眾自由通行,足見被告管理系爭「水防道路」顯有「管理上欠缺」之過失,而被害人因被告怠於系爭水防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照明燈或反光標誌」,致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未能及時轉彎以致掉落前方大排水溝內,溺水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4、至被告彰化縣政府雖辯稱:被害人設籍當地對系爭水防道路之地形及地物(告示牌)當知之甚詳,並應提高警覺,自行注意個人安全,然其竟置水防道路之危險於不顧,仍擅自騎乘機車進入具特別使用目的之水防道路,致不慎衝過護欄而跌落源成排水溺水致死,此種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純屬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與系爭水防道路及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雖設有防汛警示牌,然系爭防汛道路外觀上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客觀上足認系爭防汛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用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前往二林鎮竹外里,尚難認係其違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通常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是被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應非系爭公共設施(道路及護欄)設置及管理之義務機關:
1、本件系爭道路旁之護岸,係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4年9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86207號函委由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代辦源成排水災害復建工程,而該工程係由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建請彰化縣政府補助辦理,經彰化縣政府同意撥款450萬元,委由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代辦(本審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本件系爭道路旁之護岸之設置機關,究為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或彰化縣政府?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縣(市)防洪排水設施
興建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對照同法第20條關於鄉(鎮、市)未規定此等自治事項,可知縣(市)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管理,應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參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5年8月增訂9版三刷第751頁第7行)。
經查,源成排水災害復建工程,依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應係屬彰化縣政府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自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自治事項,而被告彰化縣政府將該工程委請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代辦,並由其撥款支付該工程款項,此亦有彰化縣政府之公函影本可稽(本審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則該工程既本屬被告彰化縣府應興建之自治事項,縱其係委託並撥款予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代辦之,該工程之設置機關或該工作物之所有人,認係委託機關之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無疑義。
⑵、次按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
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4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源成排水災害復建工程」係源成排水因災害受損,為免災情擴大,而由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建請被告彰化縣政府補助辦理復建,由此可知,本件工程是為了解決排水之水利問題而生,則依前揭水利法之規定,該護岸屬於水利設施本身而言,其主管機關應為被告彰化縣政府,要無疑義。
2、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現場之河流護岸乃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所設置及管理,事故發生之現場未設有任何行車導引標誌,且設置之護岸間隙過寬,足以令機車騎士發生穿越掉落河流之致命危險;又系爭道路之柏油鋪設乃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設置,其竟未在系爭道路出入口設置足以提醒車輛駕駛人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之警示標誌,致用路人極易誤會系爭道路○○○鎮○○路、竹林路及金山路等縣道之延伸,並因而發生誤入水防道路之危險,足見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之設置確存有嚴重欠缺云云。惟查原告對於系爭道路之柏油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所鋪設以及系爭水泥護欄於94年間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修復以前,一開始即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委託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設置乙節,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本院卷㈢第147頁)。況依據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99年3月19日府水工字第0990066921號函、100年1月18日府水工字第1000016903號函及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工程建議會勘紀錄等影本(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4頁),可知被告二林鎮公所係因民眾陳情配合彰化縣政府至現場會勘,且會勘前就系爭水防道路並未從事任何工程之施作,且會勘日期或與彰化縣政府之公函往來均於本件被害人死亡後。嗣彰化縣政府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9年12月23日經水河字第0991601029號函,於經濟部水利署100年度補助其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三階段100年度應急工程」,由彰化縣政府委請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辦理並由其施工。即該應急工程係為治理水患問題而生,則依上揭水利法之規定,該護岸屬於水利設施本身而言,其主管機關亦應為被告彰化縣政府。
3、綜上,本件系爭水防道路及其路旁之水泥護岸,屬被告彰化縣政府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自治事項,且依水利法之規定,其設置及管理之主管機關亦為被告彰化縣政府,至其與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間就系爭工程之興建究為委辦或委託關係,係屬行政權責之劃分,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及權責之歸屬,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㈣、若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黄得愷、黄得綸、黄得銘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陳美麗則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渠等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2、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之時,係當地之居民,而當地居民平日均使用系爭道路進出,業據證人吳潤祥、徐景生分別證述明確,且系爭路段早已設有警告牌,當知系爭道路為防汛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一般民眾禁止進入,而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該處,在深夜且欠缺照明設備之情形下,自當倍加謹慎,隨時隨地注意車前車後狀況,卻仍不慎失控連人帶車衝入源成大排水溝內肇事,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6日彰鑑字第100560094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0頁至163頁),故應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彰化縣政府管理系爭水防道路未能使其應具備供通行之應有狀態,管理自有欠缺,致被害人連車帶人掉落其中,其過失比例應占25%、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5%,始為適當。雖原告辯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函文均明白表示本案如確為防汛道路者,則非屬該委員會所能鑑定或表示意見之範圍,則依其所為意見顯已明白揭露本案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及函覆均違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足見其所為鑑定及函覆確已違法,應不可採云云。惟查:上開作業辦法之但書係規定不予鑑定之情形,並非案件本身禁止由鑑定機關鑑定或鑑定機關無鑑定能力,係指鑑定機關可不接受其鑑定聲請之情形。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既接受本院囑託鑑定本案,且原告事前未曾反對本案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未舉證證明該鑑定所為之方法或鑑定機關之鑑定能力有何缺失,實難認該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不足採之處,附此敘明。
3、又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須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死亡,其繼承人(間接被害人)即賠償權利人,依衡平原則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償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是被告彰化縣政府此部份之抗辯,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
原告陳美麗主張因被害人死亡,其共支出殯葬費用268,000元,並提出竹塘鄉公所公庫繳款書、收據以上皆影本及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2頁至25頁、本院卷㈢第132至133頁)為憑,被告彰化縣政府僅對其中道士團40,000元、大鼓陣6,000元部分予以爭執(部分被告有爭執,原告陳美麗已撤回),其餘支出項目則不爭執。本院審酌關於道士功德部分,因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兩造不爭執部份,亦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自亦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均應予准許。至於大鼓亭6,000元部份,因此部份尚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予剔除。從而原告陳美麗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26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黄得綸為被害人之子,00年0月00日出生,99年9月22日滿20歲,於99年1月11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9歲又3月餘,須被害人與黄得綸之母陳美麗共負法定扶養義務扶養至成年,是其受扶養之期間為8個月(原告黄得綸僅請求8個月),依97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7,000計算,原告黄得綸所得請求金額計25,668元【(77,000元÷12)×8÷2=25,668元);另原告黄得銘亦為被害人之子,00年00月0日生,100年10月1日滿20歲,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8歲3月餘,亦須被害人與其母陳美麗共負法定扶養義務扶養至成年,是其受扶養之期間為20個月(原告黄得銘僅請求20個月),依97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7,000計算,原告黄得銘所得請求金額計64,170元【(77,000元÷12)×20÷2=64,170元】,是原告黄得綸、黄得銘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上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黄得愷、黄得綸、黄得銘為被害人之子,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遭受與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 黃得愷 高中畢業,無工作, 黃得綸 就讀虎尾雲林科技大學4年級, 黃得銘 高中肄業,目前和原告陳美麗擔任臨時工),及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渠等三人分別請求慰藉金100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黄得愷、黄得綸、黄得銘、陳美麗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依序為250,000元【(1,000,000元×25/100(過失比例)=250,000】、256,417元【(1,000,000元+25,668元)×25/100(過失比例)=256,417】、266,043元【(1,000,000元+64,170元)×25/100(過失比例)=2,66,0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65,500元【262,000元×25/100(過失比例)=65,500元】。從而,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等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