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廖保宗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① 廖保拱
② 廖財福 ③ 連義卿 ④ 連炳璋 ⑤連 圳維 ⑥ 邱瑞鴻 ⑦ 邱申未 ⑧ 邱甲戌 ⑨ 邱瑞東 ⑩ 邱瑞銘 ⑪ 孫忠 瑲⑫ 孫世澤 ⑬ 詹家順 ⑭ 許新竹 ⑮ 程日盛 ⑯ 程胡月 ⑰ 程日和 兼上列16人訴訟代理人⑱ 孫世芳 被告⑲ 廖昭原
⑳ 廖坤山 ㉑ 詹坤森 ㉒ 詹順事 ㉓ 廖瑞祥 兼廖木.㉔ 廖家賢 ㉕ 廖成德 ㉖ 詹前德 ㉗ 詹瑞義 ㉘ 詹德成 ㉙詹 陳春 香㉚ 鐘順來 ㉛ 鐘虎 ㉜ 鐘春錫 兼上列15人訴訟代理人㉝ 詹瑞雄 被告㉞ 詹全
㉟ 鐘清麟 ㊱ 詹蜂 ㊲ 詹琇勝 ㊳ 詹景發 ㊴ 詹崑猛 ㊵ 詹榮明 ㊶ 詹田 ㊷ 鐘國 長㊸ 詹保安 ㊹ 詹炳郎 ㊺陳春㊻ 陳春達 ㊼ 陳金寳 ㊽ 陳清國 兼上列15人訴訟代理人㊾ 鐘國安 被告㊿ 陳美娟
詹緯婷 原名林. 詹士毅 詹創智 程日進 詹崴棋 原名詹. 詹枝明 詹錫勳 鐘洪信鑾 鐘國在 詹銅練 詹明昌 詹志清 陳有璿 陳建榮 兼上列15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木 被告 陳美朱
陳澤龍 陳龍夫 詹登森 詹資東 詹增廣 林明銓 洪健 智洪 劉春梅 洪嘉星 洪玉如 洪芯汝 洪曉穎 洪良彥 洪斐仔 詹洪滿 洪月連 洪湶富 洪小慧 洪燕玲 洪啓文 洪佳惠 洪湘芸 曹洪芙蓉 鄭 洪秀玉 藍廷文 藍廷維 藍秀茹 受告知人 林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洪湶富、洪小慧、洪燕玲、洪啓文、洪佳惠、洪湘芸、曹
洪芙蓉、 鄭洪秀玉 、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羊 高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1965、19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1652分之681辦理繼承登記。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1965、1966、1967、1970、1971、19
72、1973、1974、1975地號等九筆土地(各筆土地之面積、地目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各 坵塊 取得人依附表二、三之記載為準,其中編號17、20合併為一個坵塊,編號28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依由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依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相互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該附表之比例分擔(其中 洪羊高 之繼承人洪湶富等11人就其應分擔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被告廖保拱、陳美朱、陳澤龍、陳龍夫、詹登森、詹資東、詹增廣、 洪健智 、 洪劉春梅 、洪嘉星、洪玉如、洪芯汝、洪曉穎、洪良彥、洪斐仔、詹洪滿、洪月連、洪湶富、洪小慧、洪燕玲、洪啓文、洪佳惠、洪湘芸、曹洪芙蓉、鄭洪秀玉、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被告陳美朱、陳澤龍、陳龍夫、詹登森、詹資東、詹增廣及原共有人 洪來發 之繼承人洪劉春梅、洪嘉星、洪玉如、洪芯汝、洪曉穎、洪良彥、洪斐仔、詹洪滿、洪月連,已於訴訟中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鐘國安、詹瑞雄、原告廖保宗、被告詹田、詹全、陳金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3.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九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㉙詹 陳春香 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權利人林健國之普通抵押權。惟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依法具狀參加訴訟,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共有人 詹陳春香 分得之部分。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既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非原告所得對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之事項,法院並無將之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965、1966、1967、1970、1971、1972、1973、1974、1975地號等九筆土地(各筆土地之面積、地目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965、197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3,242平方公尺、2,777平方公尺,惟地籍圖上面積依序為3,116平方公尺、2,688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應辦理面積更正),為原告與其他被告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洪羊高已於95年1月4日死亡,被告洪湶富、洪小慧、洪燕玲、洪啓文、洪佳惠、洪湘芸、曹洪芙蓉、鄭洪秀玉、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下稱洪湶富等11人)為其繼承人,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九筆土地共有人間均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被告洪湶富等11人就原共有人洪羊高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為分割,未按應有部分分得之共有人間並相互補償(起訴時併請求原共有人洪來發之繼承人即洪劉春梅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
三、被告之抗辯:
1.編號①廖保拱、陳美朱、洪嘉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時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陳美朱、洪嘉星並均表示同意僅受補償不分配土地,補償按每坪新台幣(下同)4,500元計算。
2.編號②~之被告 廖福財 等64人均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合併分割及相互補償,其中被告詹瑞雄並稱系爭土地屬偏遠地區,市價低於公告現值,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仍屬太高,應按先前協調每坪4,500元計算補償金額。
3.被告林明銓則陳稱:同意以金錢補償,不分配土地,伊先前於99年間,於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雖曾同意以每坪4,500元受補償,但現在土地公告現值每坪已超過8千元,而且當時有談到要補償伊繳納50餘年稅金部分,該等土地都是其他共有人在使用,希按公告現值為補償。
4.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九筆土地為共有,各筆土地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洪羊高於95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湶富等11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均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到場被告對此亦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訴請被告洪湶富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前開九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由部分共有人建造房屋各自占有使用,占用情形略如附圖即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該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其中1965、197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3,242平方公尺、2,777平方公尺,惟地籍圖上面積依序為3,116平方公尺、2,688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應辦理面積更正,復有該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8日二地二字第1010002012號函可按。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合併分割,與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合,到場被告亦均表示同意,且各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即得合併為分割。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暨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堪稱妥適,自屬可採。
六、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九筆土地,依附圖方法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有未受分配者,亦有所分配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者,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而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黃昭閔 估價師鑑定結果,前○○○區○○道路之1965、1966地號土地,其土地之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2,076元(每坪6,864元),有該事務所101年6月12日(101)正般估字第1010602號函送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該鑑定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實地蒐集、訪查當地鄰近地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考量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經整理、比較、分析、調整,並考量該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在產權單純、現況為均勻使用狀態之素地條件下,推求出土地比較價格,再依土地本身使用狀況及產權狀態等影響價格減價因素,予以向下調整修正,最後評估而得,自屬客觀可採。而其餘1967等七筆土地,均不直接臨路,僅能往南經由1965、196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交易價值並未高於1965、1966地號土地,由於全未分配土地者均為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於該九筆土地合併分割時,採取該二筆土地鑑定價格作為補償計算基準,自屬合理。被告詹瑞雄等人認為該估價結果過高,主張仍按99年間部分共有人在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所達成每坪4,500元之標準相互補償,尚非可採。另被告林 明詮 抗辯按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300元)相互補償,但系爭共有土地經鑑定結果,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僅2,076元,較公告現值2,300元低,被告 林明詮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至於被告林明詮所稱其未使用共有土地,但持續繳納稅捐逾50年乙節,屬另一問題,與裁判分割時如何決定補償計算標準無關。另被告林明銓確曾於前開調解委員調解時同意每坪按4,500元為補償,並簽署協議書,固為其自承無訛,並有原告所提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影本在卷為證。惟該項分割補償協議,僅由部分共有人參與簽署,不成立協議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本院既為裁判分割,自不受部分共有人間所為關於相互補償金額協議之拘束,而應採用客觀及一致性之價格補償標準。故原告主張就被告林明詮部分,應按調解協議之標準為補償,自非可採,所請傳喚證人 張員 、 戴令儀 (均為協議書見證人),核無必要。爰同時命相互補償如附表四所示。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按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占總面積之比例)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表一:100年度訴字第69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竹塘鄉│竹塘││1965│建│3,116.00│登記面積3,242㎡,││││││││││地籍圖面積3,116㎡││││││││││,應辦理更正。│├─┼───┼────┼───┼───┼───┼──┼─────┼─────────┤│2│彰化縣│竹塘鄉│竹塘││1966│建│9,274.00││├─┼───┼────┼───┼───┼───┼──┼─────┼─────────┤│3│彰化縣│竹塘鄉│竹塘││1967│建│4,767.40││├─┼───┼────┼───┼───┼───┼──┼─────┼─────────┤│4│彰化縣│竹塘鄉│竹塘││1970│建│2,688.00│登記面積2,777㎡,││││││││││地籍圖面積2,688㎡││││││││││,應辦理更正。│├─┼───┼────┼───┼───┼───┼──┼─────┼─────────┤│5│彰化縣│竹塘鄉│竹塘││1971│建│2,658.00││├─┼───┼────┼───┼───┼───┼──┼─────┼─────────┤│6│彰化縣│竹塘鄉│竹塘││1972│旱│514.00││├─┼───┼────┼───┼───┼───┼──┼─────┼─────────┤│7│彰化縣│竹塘鄉│竹塘││1973│田│1,001.00││├─┼───┼────┼───┼───┼───┼──┼─────┼─────────┤│8│彰化縣│竹塘鄉│竹塘││1974│建│1,061.00││├─┼───┼────┼───┼───┼───┼──┼─────┼─────────┤│9│彰化縣│竹塘鄉│竹塘││1975│旱│2,905.00││└─┴───┴────┴───┴───┴───┴──┴─────┴─────────┘┌─────────────────────────────────────────┐│附表二:100年度訴字第697號│├──┬─────┬──────────┬───────────┬─────────┤│編號│面積(㎡)│分得人│權利範圍│備註│├──┼─────┼──────────┼───────────┼─────────┤│1│1,182│廖保宗、②廖福財│各2分之1││├──┼─────┼──────────┼───────────┼─────────┤│2│918│③連義卿│全部││├──┼─────┼──────────┼───────────┼─────────┤│3│910│④連炳璋、⑤連圳維│各2分之1││├──┼─────┼──────────┼───────────┼─────────┤│4│986│⑥邱瑞鴻、⑦邱申未│各2分之1││├──┼─────┼──────────┼───────────┼─────────┤│5│1,098│⑧邱甲戌、⑨邱瑞東、│各3分之1│││││⑩邱瑞銘│││├──┼─────┼──────────┼───────────┼─────────┤│6│1,144│⑪ 孫忠瑲 、⑫孫世澤、│各3分之1│││││⑱孫世芳│││├──┼─────┼──────────┼───────────┼─────────┤│7│939│⑬詹家順、⑭許新竹、│詹家順93900分之23474;│詹緯婷原名 林詹淑 ││││㊿陳美娟、詹緯婷、│許新竹93900分之46950;│鳳││││詹士毅、詹創智│其餘均為93900分之5869││├──┼─────┼──────────┼───────────┼─────────┤│8│710│①廖保拱、程日進│廖保拱71000分之12928;││││││程日進71000分之58072││├──┼─────┼──────────┼───────────┼─────────┤│9│1,085│⑮程日盛、⑯程胡月、│程日盛108500分之36166│││││⑰程日和│;程胡月、程日和均為││││││108500分之36167││├──┼─────┼──────────┼───────────┼─────────┤│10│969│⑲廖昭原、⑳廖坤山│廖昭原4分之3;廖坤山││││││4分之1││├──┼─────┼──────────┼───────────┼─────────┤│11│830│㉑詹坤森、㉒詹順事、│詹坤森83000分之41500;│詹崴棋原名 詹士傳 ││││詹崴棋、詹枝明│詹順事83000分之13834;││││││其餘均為83000分之13833││├──┼─────┼──────────┼───────────┼─────────┤│12│872│㉓廖瑞祥、㉔廖家賢、│廖瑞祥87200分之43600;│㉓廖瑞祥兼 廖木德 之││││㉕廖成德│廖家賢87200分之1047;│承受訴訟人│││││廖成德87200分之42553││├──┼─────┼──────────┼───────────┼─────────┤│13│997│㉗詹瑞義、㉝詹瑞雄│各2分之1││├──┼─────┼──────────┼───────────┼─────────┤│14│929│㉖詹前德、㉘詹德成│各2分之1││├──┼─────┼──────────┼───────────┼─────────┤│15│947│㉙詹陳春香、詹錫勳│詹陳春香94700分之77219│㉙詹陳春香應有部分│││││;詹錫勳94700分之17481│設定有抵押權│├──┼─────┼──────────┼───────────┼─────────┤│16│882│㉞詹全│全部││├──┼─────┼──────────┼───────────┼─────────┤│17││㉚鐘順來、㉛鐘虎、㉜│鐘春錫、鐘清麟各14分之│編號17、20合併為││+│1,676│鐘春錫、㉝鐘清麟、㊷│1;其餘均為7分之1│一個坵塊││20││ 鐘國長 、㊾鐘國安、││││││鐘洪信鑾、鐘國在│││├──┼─────┼──────────┼───────────┼─────────┤│18│969│㊱詹蜂、㊲詹琇勝、㊳│各5分之1│││││詹景發、㊴詹崑猛、㊵││││││詹榮明│││├──┼─────┼──────────┼───────────┼─────────┤│19│862│㊶詹田│全部││├──┼─────┼──────────┼───────────┼─────────┤│21│679│㊸詹保安、詹銅練│各2分之1││├──┼─────┼──────────┼───────────┼─────────┤│22│909│㊹詹炳郎│全部││├──┼─────┼──────────┼───────────┼─────────┤│23│762│陳春木│全部││├──┼─────┼──────────┼───────────┼─────────┤│24│1,116│㊺ 陳春男 、㊻陳春達│各2分之1││├──┼─────┼──────────┼───────────┼─────────┤│25│1,349│詹明昌、詹志清、│詹明昌134900分之5163;│││││陳有璿、陳建榮│詹志清134900分之49337││││││;陳有璿、陳建榮各1349││││││分之402││├──┼─────┼──────────┼───────────┼─────────┤│26│823│㊼陳金寳│全部││├──┼─────┼──────────┼───────────┼─────────┤│27│911│㊽陳清國│全部││├──┼─────┼──────────┴───────────┼─────────┤│28│2,530│分得人及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三│作為道路使用│└──┴─────┴──────────────────────┴─────────┘┌─────────────────────────────────────────┐│附表三: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分得人編號姓名│權利範圍│分得人編號姓名│權利範圍│備註│├───────┼─────────┼───────┼─────────┼─────┤│─廖保宗│25454分之591│㉝詹瑞雄│254540分之4985││├───────┼─────────┼───────┼─────────┼─────┤│①廖保拱│0000000分之12928│㉞詹全│25454分之882││├───────┼─────────┼───────┼─────────┼─────┤│②廖財福│25454分之591│㉟鐘清麟│0000000分之11971││├───────┼─────────┼───────┼─────────┼─────┤│③連義卿│25454分之918│㊱詹蜂│254540分之1938││├───────┼─────────┼───────┼─────────┼─────┤│④連炳璋│25454分之455│㊲詹琇勝│254540分之1938││├───────┼─────────┼───────┼─────────┼─────┤│⑤連圳維│25454分之455│㊳詹景發│254540分之1938││├───────┼─────────┼───────┼─────────┼─────┤│⑥邱瑞鴻│25454分之493│㊴詹崑猛│254540分之1938││├───────┼─────────┼───────┼─────────┼─────┤│⑦邱申未│25454分之493│㊵詹榮明│254540分之1938││├───────┼─────────┼───────┼─────────┼─────┤│⑧邱甲戌│25454分之366│㊶詹田│25454分之862││├───────┼─────────┼───────┼─────────┼─────┤│⑨邱瑞東│25454分之366│㊷鐘國長│0000000分之23943││├───────┼─────────┼───────┼─────────┼─────┤│⑩邱瑞銘│25454分之366│㊸詹保安│254540分之3395││├───────┼─────────┼───────┼─────────┼─────┤│⑪孫忠瑲│25454分之286│㊹詹炳郎│25454分之909││├───────┼─────────┼───────┼─────────┼─────┤│⑫孫世澤│25454分之572│㊺陳春男│25454分之558││├───────┼─────────┼───────┼─────────┼─────┤│⑬詹家順│0000000分之23474│㊻陳春達│25454分之558││├───────┼─────────┼───────┼─────────┼─────┤│⑭許新竹│254540分之4694│㊼陳金寳│25454分之823││├───────┼─────────┼───────┼─────────┼─────┤│⑮程日盛│0000000分之36166│㊽陳清國│25454分之911││├───────┼─────────┼───────┼─────────┼─────┤│⑯程胡月│0000000分之36167│㊾鐘國安│0000000分之23943││├───────┼─────────┼───────┼─────────┼─────┤│⑰程日和│0000000分之36167│㊿陳美娟│0000000分之5869││├───────┼─────────┼───────┼─────────┼─────┤│⑱孫世芳│25454分之286│詹緯婷│0000000分之5869││├───────┼─────────┼───────┼─────────┼─────┤│⑲廖昭原│0000000分之72675│詹士毅│0000000分之5869││├───────┼─────────┼───────┼─────────┼─────┤│⑳廖坤山│0000000分之24225│詹創智│0000000分之5869││├───────┼─────────┼───────┼─────────┼─────┤│㉑詹坤森│25454分之415│程日進│0000000分之58072││├───────┼─────────┼───────┼─────────┼─────┤│㉒詹順事│0000000分之13834│詹崴棋│0000000分之13833││├───────┼─────────┼───────┼─────────┼─────┤│㉓廖瑞祥│25454分之436│詹枝明│0000000分之13833││├───────┼─────────┼───────┼─────────┼─────┤│㉔廖家賢│0000000分之1047│詹錫勳│0000000分之17481││├───────┼─────────┼───────┼─────────┼─────┤│㉕廖成德│0000000分之42553│鐘洪信鑾│0000000分之23943││├───────┼─────────┼───────┼─────────┼─────┤│㉖詹前德│254540分之4645│鐘國在│0000000分之23943││├───────┼─────────┼───────┼─────────┼─────┤│㉗詹瑞義│254540分之4985│詹銅練│254540分之3395││├───────┼─────────┼───────┼─────────┼─────┤│㉘詹德成│254540分之4645│詹明昌│0000000分之5163││├───────┼─────────┼───────┼─────────┼─────┤│㉙詹陳春香│0000000分之77219│詹志清│0000000分之49337││├───────┼─────────┼───────┼─────────┼─────┤│㉚鐘順來│0000000分之23943│陳有璿│25454分之402││├───────┼─────────┼───────┼─────────┼─────┤│㉛鐘虎│0000000分之23943│陳建榮│25454分之402││├───────┼─────────┼───────┼─────────┼─────┤│㉜鐘春錫│0000000分之11971│陳春木│25454分之762││└───────┴─────────┴───────┴─────────┴─────┘┌─────────────────────────────────────────┐│附表四: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共有人│分割後增(+)、│應付(-)或應受│訴訟費用│││編號││減(-)面積│(+)補償金額││備註│││姓名│(㎡)│(新台幣)│分擔比例││├──┼────┼────────┼────────┼───────┼───────┤│─│廖保宗│+12.83│-26,635元│千分之23│原告│├──┼────┼────────┼────────┼───────┼───────┤│①│廖保拱│-0.07│+145元│千分之5││├──┼────┼────────┼────────┼───────┼───────┤│②│廖財福│+199.86│-414,909元│千分之16││├──┼────┼────────┼────────┼───────┼───────┤│③│連義卿│+96.06│-199,421元│千分之33││├──┼────┼────────┼────────┼───────┼───────┤│④│連炳璋│+55.93│-116,111元│千分之16││├──┼────┼────────┼────────┼───────┼───────┤│⑤│連圳維│+76.36│-158,523元│千分之15││├──┼────┼────────┼────────┼───────┼───────┤│⑥│邱瑞鴻│+92.16│-191,324元│千分之16││├──┼────┼────────┼────────┼───────┼───────┤│⑦│邱申未│+92.11│-191,220元│千分之16││├──┼────┼────────┼────────┼───────┼───────┤│⑧│邱甲戌│+26.05│-54,080元│千分之13││├──┼────┼────────┼────────┼───────┼───────┤│⑨│邱瑞東│+26.01│-53,997元│千分之13││├──┼────┼────────┼────────┼───────┼───────┤│⑩│邱瑞銘│+26.01│-53,997元│千分之13││├──┼────┼────────┼────────┼───────┼───────┤│⑪│孫忠瑲│+48.87│-101,454元│千分之9││├──┼────┼────────┼────────┼───────┼───────┤│⑫│孫世澤│+65.69│-136,372元│千分之20││├──┼────┼────────┼────────┼───────┼───────┤│⑬│詹家順│+19.69│-40,876元│千分之8││├──┼────┼────────┼────────┼───────┼───────┤│⑭│許新竹│+66.28│-137,597元│千分之16││├──┼────┼────────┼────────┼───────┼───────┤│⑮│程日盛│+34.00│-70,584元│千分之13││├──┼────┼────────┼────────┼───────┼───────┤│⑯│程胡月│+54.61│-113,370元│千分之12││├──┼────┼────────┼────────┼───────┼───────┤│⑰│程日和│+34.01│-70,605元│千分之13││├──┼────┼────────┼────────┼───────┼───────┤│⑱│孫世芳│-104.49│+216,921元│千分之15││├──┼────┼────────┼────────┼───────┼───────┤│⑲│廖昭原│+123.87│-257,154元│千分之24││├──┼────┼────────┼────────┼───────┼───────┤│⑳│廖坤山│+41.10│-85,324元│千分之8││├──┼────┼────────┼────────┼───────┼───────┤│㉑│詹坤森│+32.11│-66,660元│千分之15││├──┼────┼────────┼────────┼───────┼───────┤│㉒│詹順事│-14.82│+30,766元│千分之6││├──┼────┼────────┼────────┼───────┼───────┤│㉓│廖瑞祥│+26.76│-55,554元│千分之16││├──┼────┼────────┼────────┼───────┼───────┤│㉔│廖家賢│-14.24│+29,562元│千分之1││├──┼────┼────────┼────────┼───────┼───────┤│㉕│廖成德│+42.06│-87,317元│千分之15││├──┼────┼────────┼────────┼───────┼───────┤│㉖│詹前德│+60.45│-125,494元│千分之16││├──┼────┼────────┼────────┼───────┼───────┤│㉗│詹瑞義│+96.11│-199,524元│千分之16││├──┼────┼────────┼────────┼───────┼───────┤│㉘│詹德成│+60.45│-125,494元│千分之16││├──┼────┼────────┼────────┼───────┼───────┤│㉙│詹陳春香│─│─│千分之30││├──┼────┼────────┼────────┼───────┼───────┤│㉚│鐘順來│+134.50│-279,222元│千分之5││├──┼────┼────────┼────────┼───────┼───────┤│㉛│鐘虎│+134.50│-279,222元│千分之5││├──┼────┼────────┼────────┼───────┼───────┤│㉜│鐘春錫│+63.53│-131,888元│千分之2││├──┼────┼────────┼────────┼───────┼───────┤│㉝│詹瑞雄│-756.92│+1,571,366元│千分之47││├──┼────┼────────┼────────┼───────┼───────┤│㉞│詹全│+16.41│-34,067元│千分之34││├──┼────┼────────┼────────┼───────┼───────┤│㉟│鐘清麟│+70.97│-147,334元│千分之2││├──┼────┼────────┼────────┼───────┼───────┤│㊱│詹蜂│+43.29│-89,870元│千分之6││├──┼────┼────────┼────────┼───────┼───────┤│㊲│詹琇勝│+43.29│-89,870元│千分之6││├──┼────┼────────┼────────┼───────┼───────┤│㊳│詹景發│+17.54│-36,413元│千分之7││├──┼────┼────────┼────────┼───────┼───────┤│㊴│詹崑猛│+43.29│-89,870元│千分之6││├──┼────┼────────┼────────┼───────┼───────┤│㊵│詹榮明│+17.54│-36,413元│千分之7││├──┼────┼────────┼────────┼───────┼───────┤│㊶│詹田│-5.99│+12,435元│千分之34││├──┼────┼────────┼────────┼───────┼───────┤│㊷│鐘國長│+134.50│-279,222元│千分之5││├──┼────┼────────┼────────┼───────┼───────┤│㊸│詹保安│+58.13│-120,678元│千分之11││├──┼────┼────────┼────────┼───────┼───────┤│㊹│詹炳郎│+97.71│-202,846元│千分之32││├──┼────┼────────┼────────┼───────┼───────┤│㊺│陳春男│+69.92│-145,154元│千分之19││├──┼────┼────────┼────────┼───────┼───────┤│㊻│陳春達│+69.92│-145,154元│千分之19││├──┼────┼────────┼────────┼───────┼───────┤│㊼│陳金寳│+74.89│-155,472元│千分之30││├──┼────┼────────┼────────┼───────┼───────┤│㊽│陳清國│-118.98│+247,002元│千分之40││├──┼────┼────────┼────────┼───────┼───────┤│㊾│鐘國安│-884.24│+1,835,682元│千分之41││├──┼────┼────────┼────────┼───────┼───────┤│㊿│陳美娟│+11.49│-23,853元│千分之2││├──┼────┼────────┼────────┼───────┼───────┤││詹緯婷│+11.49│-23,853元│千分之2│原名 林詹淑鳳 │├──┼────┼────────┼────────┼───────┼───────┤││詹士毅│+11.49│-23,853元│千分之2││├──┼────┼────────┼────────┼───────┼───────┤││詹創智│+11.49│-23,853元│千分之2││├──┼────┼────────┼────────┼───────┼───────┤││程日進│-32.27│+66,993元│千分之24││├──┼────┼────────┼────────┼───────┼───────┤││詹崴棋│+10.82│-22,462元│千分之5│原名詹士傳│├──┼────┼────────┼────────┼───────┼───────┤││詹枝明│+10.30│-21,383元│千分之5││├──┼────┼────────┼────────┼───────┼───────┤││詹錫勳│+140.69│-292,072元│千分之2││├──┼────┼────────┼────────┼───────┼───────┤││鐘洪信鑾│+134.50│-279,222元│千分之5││├──┼────┼────────┼────────┼───────┼───────┤││鐘國在│+134.50│-279,222元│千分之5││├──┼────┼────────┼────────┼───────┼───────┤││詹銅練│+58.13│-120,678元│千分之11││├──┼────┼────────┼────────┼───────┼───────┤││詹明昌│+5.26│-10,920元│千分之2││├──┼────┼────────┼────────┼───────┼───────┤││詹志清│+490.33│-1,017,925元│千分之2││├──┼────┼────────┼────────┼───────┼───────┤││陳有璿│+396.75│-823,653元│千分之2││├──┼────┼────────┼────────┼───────┼───────┤││陳建榮│+396.75│-823,653元│千分之2││├──┼────┼────────┼────────┼───────┼───────┤││陳春木│-152.63│+316,860元│千分之35││├──┼────┼────────┼────────┼───────┼───────┤││林明詮│-1,169.07│+2,426,989元│千分之42││├──┼────┼────────┼────────┼───────┼───────┤││洪健智│-389.69│+808,996元│千分之14││├──┼────┼────────┼────────┼───────┼───────┤││洪湶富│││││││洪小慧│││││││洪燕玲││││均為洪羊高之繼│││洪啓文││││承人,應共同受│││洪佳惠│-779.95│+1,619,176元│千分之30│領補償金;分擔│││洪湘芸││││之訴訟費用連帶│││曹洪芙蓉││││負擔。│││鄭洪秀玉│││││││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補│1.九筆土地合併分割,相互補償金額合併計算,計算標準參酌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償│幣(下同)2,076元計算,應受(應付)補償總金額為918萬2,893元。││金│2.應受補償金與應付補償金之人相互間,應付或應受補償金之方式計算為:應付補償金││計│額×應受補償金額÷補償金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例如:被告②廖財福與被告林││算│明詮相互間,被告廖財福應付被告林明詮之補償金額為414,909×2,426,989÷9,182,││說│893≒10萬9,654元;被告⑲廖昭原與被告洪健智相互間,被告廖昭原應付被告洪健││明│智之補償金額為257,154×808,996÷9,182,893≒22,655元,其餘依此類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