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清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張清課於該次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犯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85、1109號合併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又15日、6月(計2次),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再因詐欺、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計4次)、有期徒刑10月(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15日確定(第5案),嗣第3、4、5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1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又21日,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清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帶同張清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分局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張清課於該次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犯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清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犯1~5案經判處之刑罰,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1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又21日,現仍執行中,故上開1~5案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應為94年12月25日,迄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5年,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構成累犯,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表示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即有未洽,檢察官進而以此為求刑基礎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嫌稍重。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其僅因工作壓力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具體求刑、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裁判,以及其前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受本院以97年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之刑度已達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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