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 張金種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張瑋 芸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為「一、被告 張瑋芸 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張瑋芸,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張瑋芸應就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段○○○巷○○弄○○號,由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張瑋芸,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於102年9月26日具狀以上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併以「一、被告張瑋芸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變更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11月9日,及變更土地登記原因:贈與。二、被告張瑋芸應就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變更建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11月9日,變更建物登記原因:贈與。」為備位訴之聲明,因該所訴之事實同一,且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應符合民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再者,被告就該聲明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㈠被繼承人 張良 沉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有長女張綠
枝(00年0月00日生)、次女 張雪霞 (00年0月00日生)、原告即長子張金種(00年0月00日生)、及孫女被告張瑋芸等4人,而被告成繼承人係因其父 張道勇 (後改名為 張彥男
00年00月00日生)於94年12月4日先於被繼承人 張良沉 死亡,故其列為張良沉之繼承人。
㈡查張道勇(即張彥男)之配偶 陳艷秋 ,於99年10月28日邀請
土地代書 洪錫恩 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在被繼承人張良沉之病房內,將張良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節稅事宜。洪錫恩明知張良沉與被告張瑋芸為祖孫之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其間並無買賣事實存在,竟為節省土地稅賦(以買賣關係方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登記原因上記載「買賣」,嗣並連同戶籍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為99年10月29日)及核課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為99年11月9日),再於99年11月11日持上開相關文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權利人死亡時可由義務人檢附相關文件逕為申請單獨登記)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瑋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文件簿冊及其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
㈢嗣後,原告張金種辦理張良沉之後事及繼承登記時,始悉上
情並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錫恩坦承明知張良沉及張瑋芸並無真正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與約定,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據以辦理自用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率之方式,代理張良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認定洪錫恩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為證。是張良沉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成立,亦無因該買賣契約而生物權變動之情形,被告因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免除繳納稅款義務,且免除被告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應負給付之義務,而獲有利益,侵害原告繼承權益。
㈣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爰依民法
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第767條中段規定、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㈠依照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陳艷秋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瑋芸之事,係我公公張良沉與代書商討的,我不知係用買賣或贈與方式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有張良沉授權紀錄之錄音檔及譯文,其內均為張良沉與證人洪錫恩間之對話,並提及「4年前」同意過戶本件不動產,及辦理過戶予其孫女張瑋芸,增值稅金是6萬元左右等情形」等語,並對照張良沉於94年12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可知張良沉是委託代書辦理上開代筆遺囑內容。其次,從土地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立約日期均有明顯從「11月9日」修改為「10月29日」之情形,且未經張良沉、張瑋芸或洪錫恩於修改處蓋章,足認是事後塗改日期,且張良沉係於11月8日死亡,又洪錫恩於刑事判決坦承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供不知情之稅務、地政機關人員憑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以達當事人避稅之目的。從而,因張良沉病危,張良沉便委託洪錫恩依據上開代筆遺囑於死後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且從塗改日期可知,該文件應是將日期先打好11月,但日期則先空白,讓張良沉事先簽名,待張良沉於11月8日死亡後,洪錫恩才於11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事宜,但為求地政機關人員憑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以達當事人避稅之目的,便自行塗改上開日期並往前倒填日期為10月29日(因張良沉已死亡,便無將塗改日期讓張良沉簽名),並將上開文件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事宜。從而,足認本件上開不實記買賣行為其後之隱藏行為應屬遺贈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適用遺贈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既自承本件並無買賣之情形,而係贈與,但被告卻因系
爭建物及土地謄本之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29日」,因而免除被告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所應負給付之義務,而獲有利益,侵害原告繼承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賜判命被告應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及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9日」。退步言之,被告縱主張民法第87條第2項,亦僅因該隱藏之贈與行為而仍可保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但原本依照買賣所為之登記原因及發生日期依照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而仍應依第87條第2項,就該隱藏遺贈行為而變更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且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9日」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張瑋芸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張瑋芸,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張瑋芸應就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登記原因:
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張瑋芸,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①被告張瑋芸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
0002),變更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11月9日,及變更土地登記原因:贈與。②被告張瑋芸應就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變更建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11月9日,變更建物登記原因:贈與。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繼承人張良沉確有贈與之意,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登記,係有效成立。
二、一般而言,代書為了節省稅,常以買賣名義過戶,但均無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係實務見解所採。
三、對於本院101年訴字467號刑事案件卷宗內99年10月29日錄音光碟譯文及署立彰化醫院出示之函文,沒有意見,此可以張良沉係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四、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給被告之登記資料內所附之贈與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等資料可知,上開移轉讓登記係生前贈與,因係 張良沉生 前即著手辦理。此從上開100年他字304號偵查卷62頁委託書上載日期是99年10月29日受委託,益可證明係生前贈與。
五、遺囑係要死亡才發生效力,不可能提前執行。而由上開刑事案件卷所載可知,張良沉是怕死後有人不尊重他之意思,才改為生前贈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張良沉所有,於9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及張良沉於99年11月8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 張綠枝 、張雪霞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分別蓋有被告及張良沉印鑑文,並附並張良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張良沈 死亡前後之戶籍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明證書等證明文件,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原本已檢還,予以影印後附65頁至87頁)。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 洪鍚恩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承:「在99年10月29日我去署立彰化醫院張良沉房內,他委託我辦理過戶,時張良沉問我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可不可以省一,我跟他說買賣可以自用住宅稅率,稅只要五萬多元,如果一般是將近十二萬,三親等內血親用買賣視同贈與,登記原因寫買賣,為了幫當事人節稅,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當也有申報贈與稅,他且我在申報契稅、贈與稅都有註明二等親」、「我就用比較節稅方式自用住宅稅率」(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偽告文書案件卷第30正面、31頁正面);後以證人身分,亦具結後證稱;「(問:登記的內容由何人決定?登記的原因由何人決定?)因為節稅,我跟張良沉有講這個訊息,他請我以節稅的方式幫他辦理」、「(問:當事人會懂得如何辦理才能節稅嗎?)他當然不懂,是我告訴他的。」、「(本案以買賣來節省土地增值稅的方,最後是何人決定如此辦理?)我跟他(指張良沉)講有這息,他請我以最省的方式辦理」等語(見同上開刑案件卷第155頁正面)。按代書洪錫恩與兩造及張良沉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其僅係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無偏坦任何一方之虞,且其亦因承辦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而經檢察官以其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予以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上情,而受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見卷21頁至29頁),是其應無為使自已受刑罰制裁,而胡亂陳述之理,故其上陳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張良沉確實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亦堪認定。
三、又承辦代書洪錫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承:「在99年10月29「(問:何人委託你的?)張良沉」、「(問:何時何地受其委託?)99年10月29日在署立彰化醫院」、「辦○○○鎮○○段○○○○號土地一筆及同段332建號建物一棟過戶給張瑋芸」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155頁正面),且洪錫恩所提其於99年10月月29日與張良沉之錄音譯文中,亦有「洪: 歐吉桑 ,你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張:張良沉。洪:你是有同意要把這間厝過戶給你的孫女,張瑋,是不是?張:是。洪:我現辦理過戶,把你的不動產土地和這間房子過戶給你孫女。張:同意啦。」(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51頁),二者關於張良沉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互為一致,是張良沉於其生前即將系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且張良沉之印鑑證明係99年10月27日請領,而戶籍登記簿謄本係於99年11月1日請領,凡此均顯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張良沉生前即開始著手辦理之,故張良沉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係屬生前贈與行為,非屬原告所主張之遺贈行為。再參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稅繳款書上記載「099年10月29日立契,099年10月29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0號共1張」(見卷70頁),可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係99年10月29日之事實,同堪可認定。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張良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無買賣真意,然渠等所隱藏之真意為贈與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相關法律規定,故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原因發生係99年10月29日等情,非但於法有據,且亦有所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其與張良沉間之贈與(即生前贈與)法律關係而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原因發生確係99年10月29日,則被告並非不得當利,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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