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林彥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林堯順 律師
被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
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
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
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在被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嘉義店購買冷氣,冷氣安裝地點為
被告位於嘉義市之住家,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
之,嘉義市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
(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
故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3年6月間,被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DM上刊
登東元冷氣Ms/MA32V2P此款冷氣機建議適用7-8坪等資訊,
原告於該廣告上得知此資訊後,於103年6月29日向被告之嘉
義店(下稱被告嘉義店)購買7台東元分離式冷氣,分別為
MS/MA20VCT分離式冷氣四台及冷氣MS/MA32V2P分離式冷氣
三台(本案爭執部分為型號MS/MA32V2P之分離式冷氣,以
下稱「系爭冷氣」)。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安裝時,被告嘉義
店店長及順發配合安裝協力廠商均向原告保證此款冷氣機符
合安裝地點所須坪數(安裝之房間約6坪多)。惟原告開始
使用系爭冷氣機後,發現在系爭冷氣壓縮機整晚運轉之下,
室內溫度僅約略下降到攝氏29至31度間,造成電費大量負擔
,亦未達冷房效果,故立即向順發嘉義店反映。被告之第二
家協力廠商至原告家中勘驗,稱壓縮機持續運轉係冷氣機設
置點及室外風扇安裝方位不對,並非冷氣使用坪數不足,因
此在被告嘉義店之店長極力保證下,由協力廠商更換安裝位
置。然於104年夏天,原告再開始使用系爭冷氣機後,發現
系爭冷氣壓縮機持續運轉情形仍未改變,且亦無冷房之效用
,故原告再向被告嘉義店反映,並由東元電機有限公司原廠
(下稱東元原廠)現勘兩次,東元原廠均稱系爭冷氣機所有
之測試情況正常,判定結果應為系爭冷氣機使用噸數不足。
於東元原廠作出上開判斷後,被告嘉義店始向原告聲稱其無
法處理,改由被告公司接手處理,然被告公司之客服主管卻
以:「此情況為東元原廠就系爭冷氣機機型上市提通資料有
誤,非順發公司DM刊登錯誤」為理由,要求原告自行找東元
原廠處理。因被告公司推卸責任之態度,原告曾於104年10
月間向嘉義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雙方仍無法
達成共識。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項及第35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冷氣機之出賣人,
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機無法達到所需要的冷房效果,即屬買賣
之物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即出
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54
條及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付價金新台
幣(下同)1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按,「從給付義務」之履行係為確保契約給付利益之達成
,若從給付義務未履行者,縱使已履行主給付義務,該契約
之預期給付目的可能會有缺憾而不圓滿。被告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或補充的契約解釋下,在安裝前或安裝後皆有第二次評
估之從給付義務。購買冷氣之冷房能力不足,易產生安裝環
境不冷、壓縮機持續運轉不停。申言之,此為被告安裝實機
之標準作業流程,目的即在確保冷氣可以達到冷房效果。
本件被告及其協力廠商於第一次實機安裝時及103年11月5日
移機安裝時,皆未評估是否有冷房能力不足之現象,自屬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違反從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購買系爭冷氣雖係由被告公司之型錄獲知坪數資訊後,
自行到被告嘉義店購買,然被告嘉義店店長及被告配合安裝
之協力廠商,於安裝時並未表示可能有冷房不足之情形,反
而向原告保證此款冷氣機符合安裝地點所須坪數。顯見,當
時於現場安裝之專業人員亦認為系爭冷氣足以達到冷房效果
,實際上卻未達該效用,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2、103年11月5日之協助檢修為原告向被告客訴後,被告才請「
武岳公司」協助處理,然當時時值冬天,又僅有原告 老邁 之
雙親在家,武岳公司亦僅更換系爭冷氣機位置,並未實際確
認冷房問題是否解決。
3、103年6月間,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時,廣告型錄上建議之適用
坪數為7-8坪,本案發生後原告再到被告公司之網頁上查找
,被告竟已撤下原先之網頁,然原告仍找到被告公司之其他
網頁上刊登系爭冷氣坪數為6-7坪。原告購買系爭冷氣之安
裝地點坪數為6.8坪,亦在被告公司所建議之坪數內。另原
告於東元公司之網站上有找到與本件相同型號之建議坪數,
為5-7坪;於被告購物網上,亦找到與系爭冷氣相類之型號
,建議評數為6-7坪。是系爭機型之建議坪數至少在5至7坪
間,而原告購買冷氣之安裝地點之坪數係6.8坪房間。準此
,系爭冷氣未達冷房效果,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4、依東元公司之檢測報告上記載:「…冷氣本身是屬於正常運
轉狀態,客人反應冷氣溫度為何降不下來?應屬於外在因素
,並非冷氣本身問題。」、「判定機體正常,因負載太大,
導致室內無法降溫」、「本件應屬客戶與順發之間的買賣糾
紛,東元安欣服務員僅就客反映不冷,進行機體測試,經判
定機體正常」等情,故本件並非冷氣機體本身問題,而係系
爭冷氣使用噸數不足,而無被告公司所保證之冷房效用。
5、本件自事發後,原告已四度與被告公司商談和解方式,以求
能儘速解決此問題,包含以補差價方式換更大機型,並額外
多買兩台更大機型,噸數不夠者移機至較小坪數房間等,且
被告公司於和解過程中亦曾提出由原告補差價三萬多元之方
式更換冷氣,原告雖未當下同意,然原告之後聯絡被告公司
欲接受該方案時,被告公司竟又將差價提高到五萬多元,原
告實無法接受。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三台冷氣(型號MS/MA32V2P),在
通常效用上指其應具備之冷房能力為3150KCAL、所使用之冷
媒為R410環保冷媒,冷氣壓縮機並應具備變頻運轉能力而調
節冷度之產品特性,並於該商品操作使用時須無任何其他故
障狀況而言,系爭冷氣機體經東元原廠確認無問題。本件原
告所謂冷氣機冷房能力不足,實非通常效用瑕疵。再就,契
約預定效用瑕疵而言,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廣告DM上刊登
系爭冷氣建議適用7-8坪等資訊而至被告嘉義店購買,然經
被告翻查相關刊物後並無原告所稱之情狀,原告應就此項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況所謂之「冷氣參考坪數」,係指使用冷
氣之場所並非頂樓、西曬、高熱源(人數多、照明設備、電
腦設備)及挑高樓層等之環境,且冷氣製造商多會標示「建
議由專業人員或經銷商經現場實際勘測後再推薦您所需要之
機種!」然而,原告購買冷氣並非經由被告公司銷售服務人
員面銷推薦而購買,係於103年6月28日晚間自行持型錄至被
告嘉義店詢問報價,再於103年6月29日上午11點左右拿著自
行抄寫的紙條要求購買其所指定之冷氣款式,此有當日監視
器畫面可參。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安裝於其住家房間,係出於
自己之指定,而非被告公司銷售人員或安裝人員所推薦,故
原告所主張冷氣機冷房能力不足之情事,自非所謂契約預定
效用瑕疵。
㈡、依量販通路運作實務,必然在消費者選購時,提供相關冷房
能力參考資訊,並直接徵詢消費者家中冷氣機對應所需之坪
數、西曬、人數等熱源因素,或通知安裝廠商到顧客指定之
現場做實地判斷後,由安裝廠商依其冷氣機安裝之經驗,建
議選購至少具備多少冷房能力之冷氣機,再由門市銷售服務
人員依據顧客品牌喜好及預算規劃,推薦何種機型由由顧客
進行選購後,再委請安裝廠商到場安裝。本件為原告自行選
購冷氣機型後進行安裝,原告稱被告嘉義店店長及配合安裝
協力廠商,於安裝時並未表示可能有冷房不足之情形,反而
向原告保證此款冷氣機符合安裝地點所需坪數云云,顯然不
合量販通路運作實務,且又未舉證該項事實論證基礎。
㈢、退步言之,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就其自行指定型號所購買之冷氣機
,於完成安裝後進而主張冷房能力不足,先向被告公司顧客
服務課陳稱應為原先所安裝之冷氣配送商之因素所導致,被
告公司為維護多年所辛苦建立之商譽,於103年11月5日以被
告公司自己之費用雇請另一家專業冷氣武岳公司至原告家中
重新檢測並移機安裝原告所購買系爭三台冷氣,並加裝轉風
罩於該三台冷氣室外機,以增強室外機排熱。當天現場安裝
時間為下午13時至16時30分結束,依據中央氣象局103年11
月5日嘉義觀測站紀錄資料得知,當日施工時間氣溫為13時
28.5度、14時28.1度、15時28.3度、16時27度,顯見當日天
氣並非寒冷,原告大可測試冷氣是否正常運作。且在此之前
被告嘉義店店長 李佳芳 曾於103年11月1日親至原告家中與原
告說明103年11月5日處理方式,並取得原告同意後安排武岳
公司於11月5日進行施工。原告何以不親自在家確認冷氣運
轉情形?原告豈可以當日僅雙親在場作為未即時反應系爭冷
氣有問題之託詞?原告日後又向嘉義市消保官提起申訴,主
張被告公司廣告不實等語,距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已超過1年
,該冷氣機業已在市場上停止銷售,無法整新處理。
㈣、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其他網頁發現登載系爭冷氣適用坪數為
6-7坪云云。經查,原告所舉出者,為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
30日前所適用之冷氣專刊,在原告選購系爭冷氣機時該活動
已經結束,故該活動所對應之廣宣物及網頁進行移除為當然
之理。況依原告所言,該冷氣專刊廣告上載明「適用6-7坪
」為被告所不爭,然查該份廣告物上已明確提供「冷房能力
試算表」,其上載明房間建議冷房能力每坪500KCAL/H。若
依原告提具之主臥室實際坪數示意圖,總坪數為6.86坪,單
純無西曬等等加熱因素存在時,就至少必須選購3430KCAL/H
冷房能力以上機型。本件原告拒絕被告公司銷售服務人員詢
問是否有西曬等等其他因素,而直接手持紙條表示選購系爭
東元冷氣機型,其購買系爭冷氣縱有冷房能力不足之情形,
實為原告所自行導致。
㈤、被告公司廣告型錄上,並未說明被告公司有在消費者購買後
至消費者家中安裝前,必須進行第二次評估之事項。原告主
張其詢問其他通路業者,稱其他通路業者在實地安裝前必然
進行第二次評估云云,原告未舉證該項事實。且縱該項事實
存在,其他通路之作法,並非必然之買賣契約附隨義務。被
告公司透過購買前詢問或購買前評估之方式,對於消費者之
權益保障亦無不佳。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民國103年6月間,被告於廣告型錄上刊登系爭冷氣
所屬機型建議適用7-8坪等資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表
示系爭冷氣機型之適用坪數僅約6坪等語。原告對其所主張
上述事實,未能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為證,且與被告提出
其他供參考之相近月份廣告型錄(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
記載之建議適用坪數亦不符合。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刻意撤
下與其所述相符之網頁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原
告雖另於東元原廠網站上找到系爭冷氣相同型號之建議坪數
為5-7坪、於被告購物網上亦找到與系爭冷氣相類之型號建
議評數為6-7坪等情,業據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257至261頁),然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冷氣適用坪數
為7-8坪已有不同。何況所謂「建議適用坪數」或「冷氣參
考坪數」係指使用冷氣之場所並非頂樓、西曬、高熱源(人
數多、照明設備、電腦設備)及挑高樓層等環境,依冷氣運
作功率略做推估,並非一體適用,更與該地區之氣溫有密切
關係。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3台冷氣均用於6.8坪的室內空間
乙節,估不論與原告居家室內空間實際丈量結果是否相符,
實已接近原告所能舉證之系爭冷氣建議適用坪數上限(即7
坪),如再考慮嘉義地區位於亞熱帶夏季高溫、屋內熱源(
例如大片落地窗、頂樓)、房屋座向等因素,系爭冷氣之功
率恐有所不足。被告更提出其廣告型錄上關於「冷房能力vs
參考坪數」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冷氣之挑選
需考量之因素眾多,非僅與室內坪數相關而已。被告廣告型
錄上關於冷氣坪數之建議,非與冷房能力劃上等號,原告僅
以上開廣告上有系爭冷氣可適用達7坪之記載,主張被告保
證系爭冷氣冷房能力無問題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嘉
義店銷售人員於出售系爭冷氣前從未曾至原告安裝地點進行
評估,又有何可能給予冷房能力之保證?系爭冷氣安裝完成
後,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協調過程被告店長或移機廠商縱
然曾為冷房能力無問題之表示,已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此與契約成立時被告銷售人員保證冷房能力尚屬有別。
㈢、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3台,裝置後發現冷房能力不
足,室內溫度無法順利降溫(起訴狀主張略降至29度)云云
。然經東元原廠鑑測認系爭冷氣機體本身並無問題,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測試結果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被告對於系爭冷氣機體本身無問題乙節,亦不爭
執。雖經本院函詢東元原廠表示:本公司雖曾至原告住處檢
測冷氣,然並無出具該次檢測結果之冷氣測試報告資料等語
,有該公司105年10月11日東店法(105)第061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東元原廠雖未出具正式測試報告
,但兩造既然對於系爭冷氣檢測結果正常乙節均不爭執,可
見就系爭冷氣機體本身而言並無所謂欠缺通常交易觀念中物
應具備價值之瑕疵。亦即系爭冷氣可為正常之功率運轉,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被告也交付具備品質之物,自難認
有何同上通常效用上之瑕疵。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28日晚間自行持型錄至被告嘉義
分店詢問報價,再於翌日上午11點左右拿著自行抄寫的紙條
要求購買其所指定之冷氣款式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對於購買系爭冷氣之過
程,係由其自行指定型號購買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購買
系爭冷氣安裝於住家房間,乃出於自己之指定,而非被告銷
售人員推薦,被告人員未曾瞭解原告欲安裝地點之實際狀況
,原告也未曾詳細說明相關需求,更未要求被告人員先至其
住處確認後給予建議。被告為量販型電子用品業者,以能順
利出售貨物為其首要任務,原告既已指定購買系爭冷氣,被
告當無再要求自原告處評估規劃後才予出售之理。是兩造契
約在原告至被告嘉義店購買結帳時已然成立。斯時,被告之
契約義務為提供原告購買的系爭冷氣,附隨義務為完成安裝
手續。被告並未評估原告使用空間所需冷氣功率,所謂「契
約預定效用」應非指系爭冷氣裝置於原告住家後可達有效降
溫目的而言。故原告所主張冷氣機冷房能力不足之情事,縱
屬真實,亦非所謂契約預定效用瑕疵。
㈤、何況本件情形為原告於103年6月29日在被告嘉義店購買系爭
冷氣,嗣原告與被告約定於103年8月24日進行安裝,安裝完
成後,原告對於冷房效果及安裝過程並不滿意,被告乃再委
託武岳公司於103年11月5日進行移機安裝程序,武岳公司在
原告住處完成移機工作後,經原告家人簽名確認,有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原告於受領系爭冷氣後即應從速檢查是否有其所主
張之瑕疵存在,原告竟於104年9月間(時隔一年後)始提出
消費爭議申訴,亦有違反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退而言之,
縱認系爭冷氣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違反從速檢查義
務,迄今始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對被告顯失公平
,附此敘明。
㈥、本件買賣之物即系爭冷氣3台,並無所謂物之瑕疵存在,從
而原告主張依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為無理由。原告又復主張被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蓋被告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或補充的契約解釋下,在安裝前或安裝後
皆有第二次評估之從給付義務云云。被告則否認有必須在安
裝前後二次評估之義務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附隨義務為
其依交易現況推論而得,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中確實有此約定
。被告為量販型電器業者經營模式係以銷售貨品為主,冷氣
安裝業務尚且委託其他廠商處理,此與自營電器行銷售與安
裝一貫處理模式有別,在商品價位上也有所不同。本件情形
,原告於購買時已指定好冷氣機型,更未曾要求被告人員至
現場二次評估,被告委託之安裝廠商則只負責安裝工作,與
冷氣之銷售無關,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所謂被告應於安裝前後
至現場二次評估之附隨給付義務。存在原告所謂附隨義務情
形,應指原告購買冷氣前後曾要求被告進行冷房能力評估,
原告並按被告推薦機種購買,安裝後雖冷氣機體本身無問題
,但冷房能力發生問題時,始可謂有附隨義務之違反,蓋此
種情形,冷房能力評估為買賣條件之一,與本案狀況完全不
同。何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民法
第256條乃針對給付不能而為之規定,與從給付義務違反無
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依據,原告
依物之瑕疵擔保、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
359條、第256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賣賣價金
110,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