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明朝
特別代理人  陳玟邑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被   告  林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牌照號碼AHR-7351號、西元2000年出廠、氣量1587C.C.,國
瑞廠牌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前項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
變更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二、緣被告為原告之胞妹 陳芊妤 之友人,被告因欠稅、負債等原
因,擔心名下如有財產,恐遭行政執行署或債權人扣押,並
向原告之胞妹陳芊妤謊稱:因原告為中度智障,為方便帶原
告就醫,乃以原告名義購買牌照號碼AHR-7351號、引擎號碼
不明、車身號碼不明、西元2000年出廠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購買後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至
今。茲因原告家境貧困,且因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實際上無能力駕駛車輛,唯因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導致監理機關仍以原告為追繳相關牌照稅、燃料
費及罰鍰之對象,原告前曾要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僅能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涉及監理單位追繳相關牌照
稅、燃料費及罰鍰之對象,於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有聲明確認之必要。
三、本件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既屬被告,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車主
為被告。
四、並聲明:㈠確認牌照號碼AHR-7351號,西元2000年出廠,排
氣量1587C.C.,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㈡被告
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
人變更為被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
手冊、交通事件裁決書、遠通電收通知單、本院彰化簡易庭
103年度彰簡字第5號、98年度彰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
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
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