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40號
原   告  王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秀琴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楊秀琴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補字第754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並按
鑑價報告房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
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後本院依職權核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697,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
,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