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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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蔡人傑
張 蓉
被 告 姚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99
,900元;嗣經新竹地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竹勞小
調字第20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3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收
案受理(下稱前訴);又前訴尚未審理終結或有撤回情事,
仍在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屬實。
原告復於105年10月23日利用本件訴訟程序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等訴訟,並為相同之主張,核其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
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