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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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權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權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頸部脊隨損傷
」之「隨」,更正為「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
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9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
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不遵守交通規則,貪圖方便,任意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因而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四
肢不完全性損傷及神經性膀胱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誠有不該
。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