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湘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分別詐取被害人 洪林溫實 、 梁美惠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
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
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
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等因
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導遊領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被告調
查筆錄第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
應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