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逵鱗
再審被告 黃文堯
黃美莉
黃淑滿
黃秋冠
黃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
105年度員簡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有關105年員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債務人黃逵鱗、黃麗
螢等2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鎮○段○○○○號土地上,如
該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
石綿瓦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0.43公尺之圍牆、編號1、2、
3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該部分土地返還債
權人。」,查得原判決書未經斟酌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請將拆屋還地之義
務土地及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
二、有關訴訟標的員林市鎮○段○○○○號土地相鄰土○○○鎮○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文堯、黃美莉、黃淑滿、黃
秋冠、黃秋雅等五人,應拆除之標的物亦於該五人土地使
用範圍內,並長期為黃文堯使用、占有中,且地上物經向
彰化地方稅務局查得地上建○○○鎮○○里○○鄰○○路○○○
號(此整編前門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黃周阿秀 (即
上述鎮興段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文堯、黃美莉、黃淑
滿、黃秋冠、黃秋雅等五人之母親),對於地上物拆除之
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黃文堯、 黃萷 、黃淑滿、黃秋冠、
黃秋雅等五人負擔。
三、本人長期居於彰化市,對於 黃船杉 、 黃俊杰 之遺產權利義
務甚不了解,於收受出庭通知時亦難想像該部分土地及地
上物有本人之權利義務,遂於出庭當日未及參與言詞辨論
,對於原判決書中,僅就黃美莉以書面陳述該地上物為黃
俊杰曾經使用云云,即裁定由其繼承人黃逵鱗、 黃麗螢 應
負拆屋還地責任,難以信服,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甘
服該確定判決。
四、檢附員林市鎮○段○○○○號土地土地謄本,並請本院向彰化
縣0000000000○○○鎮○○里○○鄰○○路○○○號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0)以茲佐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規定,對
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
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亦無許對 同造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
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67號判決提起再審,查該案之原告為
黃郭瑞香 ,被告為黃文堯、黃美莉、黃淑滿、黃秋冠、黃秋
雅、 黃金澤 、黃逵鱗、黃麗螢、 黃美珍 、 黃美華 等人,此有
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稽。然本件再審原告黃逵鱗竟對前案
同造之被告即黃文堯、黃美莉、黃淑滿、黃秋冠、黃秋雅等
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對同造之
當事人提起再審,當事人顯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