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豐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豐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柏諺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若下
注100元者」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豐、李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且渠等所為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
錢財,竟思以投機方式,參與六合彩簽賭,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並贏獲不少賭金,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明
白陳述相關案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柏諺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
建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
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
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建豐於偵查中陳稱:「(你中多少錢?)90多萬
元,要分一人一半,我陸陸續續有給李柏諺錢,剩下30幾萬
時,我才開票32萬元本票給李柏諺。」等語;被告李柏諺於
偵查中陳稱:「(是這樣嗎?)是。」等語(見偵卷第25頁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90萬元,
因此被告劉建豐犯罪所得為45萬元,李柏諺所得45萬元,而
前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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