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號」,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頁),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
更正,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
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68
號、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卻不知警
惕,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
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
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