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素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大林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並更正為「所使用申請
之大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上游組頭 張慶輝陳淑珍 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
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依訴訟卷宗
內之證據資料,如認原判決有連續行為之終了日期,在前犯
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未按累犯加重其刑之重大違誤而撤銷之者,並應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之第二、(八)點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又犯罪係由行為人
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又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
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
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亦有同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
四六號判決可供查考。此外,繼續犯有無累犯之適用,亦應
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決之,亦有同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要旨
可稽。同理,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集合犯,是否有累犯之
適用,亦應視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為斷。經查,被告有前述賭博之犯罪紀錄,並於
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4年10
月5日止,在各期開獎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
,屬集合犯,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
了時,即104年10月5日,係在被告所犯前揭賭博案於103
年6月2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是被告本件犯行
自應依前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
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稱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
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
第40之2條、第51條),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未明定須連帶沒收,基於刑止
於一身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就各該正犯所涉刑罰範圍諭知
沒收,不得諭知連帶沒收,實際上無所得者,更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被告供
稱經營簽賭站共獲利新臺幣10萬元(見偵卷第10頁),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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