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更(四)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三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盜匪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後庄某地及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三三號等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引致為精神耗弱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南華管理學院大門前,攔阻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伸手欲拉車門然未得逞,又強行趴上該車引擎蓋上,欲搶奪該車,適該校校門警衛丁○○前往阻止,始未得逞(搶奪部分亦處刑確定)。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丁○○脅迫稱:「我身上有帶槍」,喝令丁○○將其停在門口前之QR-二○六一號自小客車鑰匙交出,丁○○因見甲○○口袋內有疑似兇器,乃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車之鑰匙,任由 江某 強取該車揚長而去。甲○○於強取該車後,明知本身無汽車駕駛執照,竟駕該贓車橫衝直撞,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左右,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頂員 林八九 號旁,衝撞戊○○住家圍牆,致該圍牆坍崩,適丙○○駕駛SC-二○七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甲○○又基於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以車禍有人受傷為由,攔下丙○○之汽車,請丙○○下車幫忙,甲○○則趁丙○○下車不備之際衝入該車內,並反鎖車門後,加速開車逃逸離去(此部分亦處刑確定),途中並撞上RU-五五五○號小貨車(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甲○○駕該贓車撞毀國立中正大學側門後,又在該校內橫衝直撞,撞毀該校園內阻絕柱乙支,之後甲○○於棄車逃逸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贓車。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盜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盜之故意,其因吸用安非他命後已不知人事,才會犯下這一連串的案子,伊身上並無兇器,不可能傷人,且警訊時其人亦未清醒云云。但查:(一)右揭被告盜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相片多張及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二)被告於警訊時並非已不知人事,有其警訊時之錄音帶一捲為證,復經原審當庭播放無訛。且被害人丁○○亦供稱被告當時應知其之行為(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神智不清,不知所為何事,顯不可採。(三)被告並無汽車駕照,竟強盜丁○○之自小客車橫衝直撞,而於毀損戊○○之圍牆後,仍以車禍有人受傷為由,攔下丙○○之汽車,佯請丙○○下車幫忙,再搶其車,並反鎖車門後,揚長而去。
益證被告行為時尚非心神喪失而不知人事,殆無庸疑。(四)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引致精神耗弱狀態。其於行為當時,應屬精神耗弱之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成附醫精神字第○六二一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已不知人事,否認有盜匪之犯行之辯解,純屬畏罪卸責之詞,要不足取。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丁○○不能抗拒而取其汽車,事證明確,被告盜匪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丁○○不能抗拒而取其汽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甲○○於行為當時已屬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不能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原審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竟不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而引用刑法第十一條,顯屬適用法則不當。(二)被告甲○○於行為當時已屬精神耗弱狀態,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鑑定細查,自嫌速斷。被告甲○○上訴,否認盜匪犯行,雖無可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殺人罪現尚假釋中,不知悛悔,再犯本罪,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藉資警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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