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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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059號
受 罰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午九時四十分,至本院第三十二法庭作證,如再不到場,本院
即予拘提。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8年7月
3日到場應訊,惟該受罰人於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竟
不到場,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併告知受罰人應於
98年7月31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第32法庭作證;若仍不到
場者,本院即予拘提。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