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2號、16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詹美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壹組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次查獲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4公克)及第三次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次查獲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4公克)及第三次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及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詹美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8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0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詹美琪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6月14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詹美琪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3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止,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朋友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暫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飯店507室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同於上開時期及上開地點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3年6月8日下午6時許、同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同年9月14日上午
10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飯店507室,為警執行搜索,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於上開第二次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5.4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研磨器1組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於上開第三次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詹美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美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8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0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詹美琪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6月14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先後三次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
,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份、贓證物品清單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4日編號CH/2004/60266號、93年8月10日編號CH/2004/80014號、93年9月23日編號CH/2004/903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中7包合計淨重5.4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3.6公克。又被告坦承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及研磨器、吸食器各1組扣案可稽,該等物品核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可能使用或預備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93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之同年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6月初某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餘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屢次為警查獲後,復又再犯,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均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有所關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第二次查獲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及第三次查獲時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發當時之另在場人 楊立華 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楊立華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研磨器及吸食器各1組係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雖於警方第一次查獲時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合計淨重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7小包(合計淨重22.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338個、吸管7支、殘渣袋18個及電子磅秤3台,並於第二次查獲時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2.5公克)、電子秤1個、針筒1支及分裝袋330個,且於第三次查獲時又扣有吸食器
2組、殘渣袋2個、分裝杓2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辯稱上開第一、二次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連,自無從遽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振宗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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