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該教育召集令由被告甲○○之父 連明輝 於民國92年3月4日代收。
二、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鑑於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完全坦承犯行,且尚有其他應調查事項,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連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原本、被告92年4月1日 旭木 字第09200000295號函附動員教育召集成果暨分析總表各1紙。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罪。查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所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經本院當庭曉示其日後應注意後備軍人相關義務,其表示定會謹慎注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3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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