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三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前開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其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0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按於停止戒治後轉接執行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出監,其之保護管束係在執行該徒刑期間屆滿),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按第二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本應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署檢察官漏未提起公訴)。又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分別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九十年十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該次施用毒品係第四犯,本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其付強制戒治,然該署檢察官漏未向本院提出聲請),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一年先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止,在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即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均經鑑定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起訴書、判決書存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五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其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貳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陳供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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